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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一二二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宜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張伯豪於民國108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宜樺,二人進一步熟識後,張伯豪明知其自始即無投資之意願,亦無能力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投資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邀約林宜樺以共同「放款投資」(即一方提供予另一方資金,再由另一方以前開資金出借予他人,藉以獲取每月出借資金之高額利息,末由另一方將前開高額利息轉匯予出資方之投資獲利方式)之名義理財,並於不詳之時地向林宜樺訛稱:以上開方式投資,定可獲取高額之放款利息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交易方式,陸續面交或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2萬4,000元(其中80萬元款項部分,業經張伯豪與林宜樺後約定改為代購國外賓士C300雙門車資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下稱前案)予張伯豪。嗣經林宜樺聯繫張伯豪詢問上開投資款項去向及進度,並請其提出相關放款憑證,惟張伯豪均未正面答覆且避不見面,林宜樺始驚覺遭詐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伯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詐取林宜樺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理由、相同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利用林宜樺之信任,詐欺之犯罪所得高達172萬4,000元(不含前案簡易判決處刑之80萬元),致使林宜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並與林宜樺於偵查時即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林宜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顧及林宜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122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林宜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賠償予林宜樺為優先,倘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不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出帳戶或交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方式
1
108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提領現金
7萬元
當場面交
2
108年2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陳怡心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2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
林宜樺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林宜樺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怡心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林宜樺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提領現金
16萬5,000元
當場面交
14
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提領現金
70萬元
當場面交
15
108年4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8年4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
提領現金
1萬9,000元
當場面交
17
108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
提領現金
7萬元
當場面交
18
108年4月29日晚間9時54分許
提領現金
66萬元
當場面交
19
108年5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
林宜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8年5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
提領現金
20萬元
當場面交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伯豪願給付林宜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還款40萬元。
 ㈡於113年12月30日前還款40萬元。
 ㈢每月還款金額不得低於1萬5,000元。
 ㈣如於112年12月30日前還款金額未達4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1號
  被   告 張伯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於民國108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宜樺,迨二人進一步熟識後,張伯豪明知其自始即無投資之意願,亦無能力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投資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邀約林宜樺以共同「放款投資」(即一方提供予另一方資金,再由另一方以前開資金出借予他人,藉以獲取每月出借資金之高額利息,末由另一方將前開高額利息轉匯予出資方之投資獲利方式)之名義理財,並於不詳之時地向林宜樺訛稱:以上開方式投資,定可獲取高額之放款利息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交易方式,陸續面交或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張伯豪指定之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怡心、陳冠宇分別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二人所涉詐欺罪嫌,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起訴處分確定)內,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2萬4,000元(其中80萬元款項部分,業經張伯豪與林宜樺嗣後約定改為代購國外賓士C300雙門車資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公訴,末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下稱前案)予張伯豪。嗣經林宜樺聯繫張伯豪詢問上開投資款項去向及進度,並請其提出相關放款憑證,惟張伯豪均未正面答覆且避不見面,林宜樺始驚覺遭詐騙。
二、案經林宜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宜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326號函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39號函所附之另案被告陳怡心、陳冠宇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張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係基於1個共同放款投資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依卷附之和解書內容每月償還1萬5,000元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表:
編號
詐騙名義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出帳戶或交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方式
備註
1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提領現金
7萬元
當場面交
在告訴人中壢租屋處交付現金
2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2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另案被告陳怡心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2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
告訴人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告訴人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另案被告陳怡心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3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告訴人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提領現金
16萬5,000元
當場面交
在告訴人中壢租屋處交付現金
14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提領現金
70萬元
當場面交
在告訴人中壢租屋處交付現金
15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4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4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
提領現金
1萬9,000元
當場面交

17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
提領現金
7萬元
當場面交
在告訴人中壢租屋處交付現金
18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4月29日晚間9時54分許
提領現金
66萬元
當場面交
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建美店交付現金
19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5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共同放款投資
108年5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
提領現金
20萬元
當場面交
在告訴人中壢租屋處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