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偽造「陳秋絨」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俊哲於民國109年9月間知悉呂荶珟欲購買房屋,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荶珟出示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支票照片後佯稱:欲以團購優惠方式販賣桃園市○○路000號之東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驊建設)「雲世代」建案A1-19、A2-12房屋給呂荶珟,可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且楊俊哲為取信呂荶珟,
復於不詳時、地偽刻「陳秋絨」之印章,再持其擅自偽刻「陳秋絨」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房屋預購單2紙,偽蓋「陳秋絨」之印文以偽造房屋預購單,並於109年9月11日前某許,在臺灣高鐵竹北站交付予呂荶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不知情之陳秋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楊俊哲一同受理呂荶珟購買「雲世代」之建案,足生損害於陳秋絨,並致呂荶珟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楊俊哲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6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入陳秋絨所有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楊俊哲以此方式詐取100萬元得手。
嗣呂荶珟於110年1月21日至上開建案現場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荶珟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哲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26頁、第13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荶珟於偵查中(420號他卷第3頁、第15頁;5810號偵卷第8頁、第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房屋預購單影本2紙、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東驊建設委託邱英豪
律師事務所出具110年12月14日函各1份(420號他卷第4頁、第9頁;1077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秋絨」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未經陳秋絨同意或授權偽造「陳秋絨」印章及印文之
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偽刻「陳秋絨」之印章,偽蓋「陳秋絨」之印文以偽造房屋預購單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經
通緝始到案,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第125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竟仍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見被告知錯能改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類行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已育有成年子女1名,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3頁),
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預購單上,其偽造之「陳秋絨」印文2 枚及被告偽刻之「陳秋絨」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次查,被告偽造之房屋預購單2份,因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由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