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5、6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寸光輝前已犯有多次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信用卡、冒用身分銷贓之竊盜、偽造文書、詐取取財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前科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為清償在外龐大債務,不思以正途賺錢償債,竟故技重施仍以竊取、侵占他人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繼而持之偽簽他人姓名盜刷購買財物,而後再將上開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他人之一貫手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及脫離本人持有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劉鎮瑋身分證部分因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在後不得審判,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本人,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暉程」、「陳聖翰」之署名,表彰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復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寸光輝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3「交易成功」所示金額之不明商品,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交易成功」部分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編號3及編號4所示「交易失敗」則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附表編號1所載銷贓方式,偽造「劉鎮瑋」之署名1枚而偽造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並對店員陳子翔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鎮瑋及陳子翔。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寸光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信用卡成功交易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盜刷信用卡交易失敗部分);編號4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交易失敗」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因交易不成功而未詐得財物,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認盜刷信用卡交易失敗部分亦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交易失敗則無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並行使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上開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各自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之目的,即在取信通訊行店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藉以詐取財物,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施以詐術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其係為了盜刷而竊取、侵占他人信用卡,主張其所犯竊盜罪、侵占罪應各與後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228頁)。惟被告所為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不同之行為,被害人亦非同一,顯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未合,故被告主張應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四)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信用卡、冒用身分銷贓之竊盜、偽造文書、詐取取財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前科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103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壢字第189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65頁、第315至31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其顯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加重最低及最高本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盛力富,四肢健全,不以己力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以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再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並以所竊得之身分證冒名出售盜刷商品,以躲避檢警追查,造成被害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與母親同住、從事食品業務、經濟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成功交易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由發卡銀行承擔損失,被告並未與發卡銀行和解賠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占、竊取之信用卡部分,既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尚得掛失及重新申請,足見本案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2、3關於「交易成功」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2、3關於「交易成功」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或商家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得手機、平板,再將手機、平板販售予不知情通訊店而得款共計397,500元款項部分,係變價所得之款項,因編號2所示成功交易盜刷金額詐得財物269,000元已於編號2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業如前述,應予扣除,其餘128,500元(計算式:397,500-269,000=128,5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失竊或遺失時間、地點、財物損失
特約商店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或銷贓時、地與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鎮瑋(未提告)
109年8月6日某時許於新竹市某處之桌遊店遭竊;
國民身分證
被告於109年8月9日21時許,至址位新竹縣○○市○○路000號比價王X概念通訊店內,持竊得之被害人劉鎮瑋之國民身分證,偽簽「劉鎮瑋」之署名1枚於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佯以係「劉鎮瑋」出售手機、平板共25部(含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洪暉程信用卡購得之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及另案盜刷購得之手機),持該偽造之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店員陳子翔行使之,用以銷贓販售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購得之手機 、平板,得款共計397,500元。
(竊盜劉鎮瑋身分證及持劉鎮瑋身分證冒名至臺北市大安區通訊行出售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之行使物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就竊盜劉鎮瑋身分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①被害人劉鎮瑋指訴:5865偵查卷第38至39頁。
證人陳子翔證述:5865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4頁。
③概念G場-竹北三民店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5865偵查卷第81頁。 
④概念G場-竹北三民店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被害人劉鎮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865偵查卷第82頁。
⑤收購25支手機型號及序號單據:5865偵查卷第82-1頁。
⑥證人陳子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65偵查卷第45至47頁。  
⑦於109/8/9出售25支手機予比價王X概念通訊店時提供之收據:5865偵查卷第83至84頁。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鎮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暉程(未提告)
109年8月9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於新竹市某大潤發附近遺失;
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第1筆:於109年8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8萬700元(交易成功)
①被害人洪暉程之指訴:5865偵查卷第22至25頁。
②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交易明細:5865偵查卷第60頁
③送貨單及帳單調閱明細表:5865偵查卷第62至66頁。
④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5865偵查卷第56至57頁。
寸光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洪暉程」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於109年8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8萬700元(交易成功)
第3筆:於109年8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5萬3,800元(交易成功)
第4筆:於109年8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5萬3,800元(交易成功)
3
陳聖翰(提告)
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於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遭竊;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3C)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第1筆: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6萬元(交易成功)
①告訴人陳聖翰之指訴:6945偵查卷第9至1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6945偵查卷第19頁。
③陳聖翰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6945偵查卷第20頁。
④家樂福-內壢店3C信用卡簽帳單:6945偵查卷第21至22頁。
⑤家樂福內壢店之重印購物清單及交易明細影本:6945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
⑥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945偵查卷第50至53頁。
⑦沿途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945偵查卷第46至49頁。
⑧家樂福內壢店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盜刷信用卡部分):6945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盜刷信用卡部分):6945偵查卷第68至69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聖翰」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4萬元(交易失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3C)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第1筆: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9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6萬元(交易成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3C)
第2筆: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4萬元(交易失敗)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
第3筆: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前開特約商店內,盜刷2萬元(交易失敗)
4
李政憲(未提告)
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之間,於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遭竊;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發卡日期108年7月16日、110年3月27日掛失)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發卡日期102年1月16日、110年3月27日掛失)
不詳
台新銀行 信用卡 (發卡日期108年7月16日、110年3月27日掛失) 
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不詳特約商店內,盜刷5萬元(交易失敗)
①被害人李政憲之指訴:6945偵查卷第12至14頁。
②台新GoGo悠遊御璽卡消費明細(5萬元,交易失敗):6945偵查卷第25頁。
③沿途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945偵查卷第54至63頁、第65頁、67至71頁。
④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945偵查卷第6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