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竣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191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竣倫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應補充
告訴人鄧銘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竣倫於本院調查、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傷害
告訴人余春蘭、鄧銘哲部分,共2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後段、附件之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於各該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持鋁製球棒、長柄湯杓砸友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鮮公司)的財產物品之數行為,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前段、附件之犯罪事實二前段、附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友鮮公司負責人、員工之數人,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傷害告訴人余春蘭部分,係於砸友鮮公司的財產物品過程中所為,係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2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三度於接近的日期前往友鮮公司犯案,無端造成友鮮公司負責人、員工心生畏懼,身體、財產受有相當損害,其中第2次犯案還是甫經檢察官命交保出來,被告竟不知警惕收斂,再度前往友鮮公司犯案,行徑囂張而毫無節制,犯罪情節絕非輕微,第3次另以放鞭炮、撒紙錢方式恐嚇友鮮公司負責人、員工,手段相當惡劣,參以被告早於110年4月間曾以恐嚇手段向他人討債,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
緩起訴處分書1紙為憑(見偵1910卷第60頁),在在顯示被告極度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及守法意識,其不法行為沒有因經歷刑事偵審程序而改變,核其本案行為應受相當之責難,否則不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振煬、余春蘭、鄧銘哲成立
和解,惟實際付款期程仍遙遙無期,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
迄今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日期接近、手段相類、情節惡劣、被害人、動機相同,以及迄今實際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別就拘役刑、有期徒刑定其各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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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竣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竣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竣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竣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竣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2、1910號
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竣倫與友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鮮公司)因買賣肉品而生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友鮮公司00-0000000之客服電話,經友鮮公司員工余春蘭接通後,戴竣倫即以「你們想吃子彈是不是,沒關係我叫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余春蘭及在場之友鮮公司負責人周振煬、員工鄧哲銘聽聞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渠等之安全。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戴竣倫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友鮮公司,先持鋁製球棒敲打友鮮公司辦公室大門之透明玻璃,致玻璃碎裂並噴濺至玻璃後方之余春蘭頭部,復持鋁製球棒朝周振煬攻擊,然因擊中周振煬身旁之推車而不遂後,再度持鋁製球棒敲打辦公室窗戶之透明玻璃,致玻璃碎裂並再度噴濺至玻璃後方之余春蘭頭部,造成余春蘭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戴竣倫復進入辦公室中,持鋁棒敲打辦公室內木桌,致令玻璃、木桌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振煬。戴竣倫於為上開毀損、傷害行為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衝入友鮮公司之冷凍庫毆打在場鄧銘哲,造成鄧銘哲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後,以
現行犯逮捕戴竣倫,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戴竣倫於為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經警逮捕並
解送至本署,經本署檢察官
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晚上23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透過其
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友鮮公司社群軟體LINE官方客服,並以「戴天倫」之暱稱留言:「打我是嗎、欸,你們店裡明天不用開了(語音訊息)、他媽的我跟你講啦,你叫警察來都一樣啦(語音訊息)、我交保了你們試試看、今天打完的兩個等著」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訊息,余春蘭、周振煬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戴竣倫並於翌(20)日凌晨1時15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友鮮公司,持長柄湯勺破壞周振煬所管領、停放於友鮮公司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車窗、左後照鏡及左雨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車窗、左後照鏡及左雨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窗、右後照鏡及右雨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照鏡,致上開4輛自用小貨車上開部位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振煬。嗣周振煬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戴竣倫於為上開犯行後,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友鮮公司燃放鞭炮、撒冥紙,致友鮮公司內之火災警報器鳴響,以此方式恫嚇友鮮公司及其員工之安全,周振煬、余春蘭、鄧銘哲於翌(24)日上班時,於遭戴竣倫數度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之情狀下,再度發現上揭情形,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四、周振煬、余春蘭、鄧銘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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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有為恐嚇、毀損、致告訴人余春蘭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有為恐嚇、毀損、致告訴人余春蘭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有為恐嚇、毀損、致告訴人鄧銘哲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有為恐嚇、毀損、致告訴人鄧銘哲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余春蘭、鄧銘哲等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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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撥打市話00-0000000號並通話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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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友鮮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木桌及傷害告訴人余春蘭之行為,觸犯上揭傷害、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傷害、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如認屬被告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素行不佳,
犯後態度惡劣,且一再以暴力施加被害人,視
法律於無物,請從重量刑,並勿為
緩刑之諭知,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