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平
林文祥
共 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甲○○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2日9時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翁仁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原載有之鴿用飼料袋、賽鴿用呼吸道用藥、鴿糞、廢報紙、廢木材(板)、廢泡棉、生活垃圾、針頭、針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位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鴻福球場,並將
上揭廢棄物傾倒在該處,而未經許可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
嗣經警於109年9月18日至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棄置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乙○○、乙○○實行本案
犯行之時間應為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乙○○、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乙○○之
自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被告乙○○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6頁、第155頁、第157頁),核與
證人翁仁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自行處理車斗內之廢棄物等節(見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乙○○、乙○○前揭各該自白亦得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20張(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第2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乙○○、乙○○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乙○○前揭犯行應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乙○○、乙○○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乙○○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
比例原則。查被告乙○○、乙○○未經許可,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前揭土地上,
而非法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乙○○、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在卷
可稽,又其等
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僅有1次,本案或屬偶發,再該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
考諸被告乙○○、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犯後亦有大致清理前揭廢棄物,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日環業字第111002265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等對本案行為應有悔悟,對環境之影響亦業已減輕,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爰就其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為使用證人翁仁煥出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執行工作,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處理自用小貨車原已承載之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大致清理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乙○○、乙○○
自承現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被告乙○○須支付前妻之生活費用,被告乙○○則偶受成年子女補貼費用、工作所得須支付其妻之醫療債務,其等經濟狀況不佳
暨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羅時來自承現從事臨時工、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亦僅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確定,嗣於107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附卷憑參,是被告乙○○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者,被告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大致清理前揭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
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本案或屬偶發,是本院信被告乙○○、乙○○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等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2場次;又被告乙○○、乙○○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是上開自用小貨車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證人翁仁煥經營之龍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且證人翁仁煥係為使
斯時為其員工之被告乙○○、乙○○得以載運工作上之物品,
乃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等使用,此據被告乙○○、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至其背面、第5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翁仁煥證述相符,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非被告乙○○、乙○○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