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凱



            林慧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2人所涉詐欺罪嫌,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為夫妻,丁○○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號1樓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鋐凱建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之前負責人,丙○○(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8樓之1奕品有限公司(下稱奕品公司)負責人。緣寬頻公司與奕品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之意向書,約定奕品公司向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劉天池、劉天福等人取得所有權後,提供予寬頻公司建造房屋,寬頻公司應支付奕品公司代劉天池、劉天福清償私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以出資額20%之利潤,嗣奕品公司於106年1月19日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24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寬頻公司。詎甲○○、丁○○均明知奕品公司並未授權簽署有關前開「香北苑」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偽刻奕品公司及丙○○之印章各1枚,再由甲○○於107年9月2日代理寬頻公司與乙○○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在「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委刻印章同意書」盜蓋奕品公司及丙○○之印文,用表示奕品公司亦為前開「香北苑」建案之合建人以取信乙○○,並與乙○○約定以1,368萬元出售上開「香北苑」建案編號Ⅰ棟之預售屋1戶(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建號為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乙○○乃依約陸續給付共計408萬元價金及20萬元之稅金予寬頻公司,足生損害於奕品公司及丙○○。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甲○○、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丁○○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第172-17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2卷第48頁、第50-54頁;他472卷第30-32頁反面、第51-52頁反面)可證,復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見他72卷第15-20頁、第29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代辦貸款委託書、委刻印章同意書(見他72卷第31-42頁)、奕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72卷第58-61頁)、意向書(見他72卷第62-6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見他472卷第53-58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丁○○偽刻並盜蓋丙○○及奕品公司之印文於「委刻印章同意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為寬頻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甲○○共同偽造丙○○及奕品公司之印章並盜蓋於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奕品公司及丙○○,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吳睿凱、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案發時任職寬頻公司,目前從事兼職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案發時擔任寬頻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兼職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2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印文8枚,均出於被告甲○○、丁○○之偽造,不問屬於被告甲○○、丁○○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丁○○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文件均未扣案,且因已行使而交付乙○○,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 
       應沒收之物
 1
「丙○○」印章1個
「丙○○」印章1個
 2
「奕品有限公司」印章1個
「奕品有限公司」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
 1
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
公司名稱
「奕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
負責人
「丙○○」印文1枚
 3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賣方
「奕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賣方
「丙○○」印文1枚
 5
代辦貸款委託書

受託人
「奕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代辦貸款委託書

受託人
「丙○○」印文1枚
 7
委刻印章同意書
受託人
「奕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委刻印章同意書

受託人
「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