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德榮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清潔隊員,並自民國74年7月8日擔任該局車號000-00號垃圾車駕駛,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德榮明知其兼營木工裝潢產生之木屑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已逾20公斤,應「新竹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新竹市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2日竹市環衛字第10900016431號公告「新竹市大型家具、家電及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方式分類一覽表」之規定計價繳納費用,始得清除及處理該等廢棄物,竟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運其為友人孫永芳裝修木地板所生之木屑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至新竹市舊港53號內為孫永芳清運粉末狀不明廢棄物乙批,共計裝載9只塑膠籠,每籠重量20公斤,隨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擅自將上開車載運廢棄物傾倒至停放在新竹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內停車場車號000-00號之垃圾壓縮車內,獲取免繳納代清除及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不法利益(廢棄物重量180公斤,新竹市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代清除費」以車重8公噸 (含)以上每車次2,000元計算,加計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廢棄物代碼D-0799 (即廢木材混合物)每公噸3,000元。另依表內備註二、計價方式採重量計價者,以一百公斤為計價單位,未滿一百公斤以一百公斤計價)。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陳德榮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之垃圾壓縮車進入新竹市焚化廠傾倒時,為廠內稽查人員查獲,陳德榮遂於110年7月28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德榮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95至10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至14頁、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95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吳鈞祥(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證人即垃圾焚化廠稽查員陳文淞、洪銘澤(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孫永芳(偵卷第50至54頁)、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科長謝志偉(偵卷第59至60頁)於廉政署詢問所述相符,以及有「新竹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新竹市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2日竹市環衛字第10900016431號公告「新竹市大型家具、家電及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方式分類一覽表」規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61至63頁)、陳德榮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偵卷第10頁)、110年7月16日之新竹市垃圾掩埋場及焚化廠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1份(偵卷第77至80頁)、1568-MY自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9頁、第55至58頁、第64至66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政風室110年8月19日環政字第1100000018號函影本(偵卷第81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竹市環政字第1100024064號函陳德榮人事資料影本各1份(偵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本案所為圖利犯行僅有1次、所獲之不法利益僅2,600元,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不法利益未達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之職務內容、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10 年7月28日詢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 至8 頁),堪認本件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有陳德榮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違法圖自己不法利益,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素行良好,熱忱鄰里服務,又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自首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73頁、第10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身為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以前開手段,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圖利自己,固有不該,惟念其圖利犯行僅1次,且不法利益甚微,復於犯罪後主動自首,並繳回高於圖利所得之金額,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案發迄今皆與家人同住,目前已自清潔隊退休,從事裝潢、種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2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其因一念之差致罹刑典,犯後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600 元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繳回10,365元之高於圖利所得之金額,有陳德榮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