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1號、第8705號、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展晟(綽號小阿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且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莊展晟不知悔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及其子彈,竟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底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經由網路購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手槍A】、0000000000【下稱手槍B】)及子彈數10顆,且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0許40分許,莊展晟駕駛吳智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處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智希,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巷口,途中莊展晟趁吳智希暫時下車之際,將其所攜帶之手槍B及子彈5顆,藏放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處,抵達上址巷口附近,莊展晟單獨下車,徒步至該址巷口向趙志烜追討債務,吳智希則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住宿,其後莊展晟於討債過程中,疑似有取槍動作,為趙志烜發現壓制於地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得莊展晟同意搜索,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查獲手槍A、子彈6顆及POC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絨布袋等物扣案,另據莊展晟供述其他槍彈下落,於同日(28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吳智希所入住之上址旅館203號房間,經吳智希同意搜索後,在停放該址之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處,查獲手槍B及子彈5顆扣案而破獲,因而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智希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趙志烜警詢中證述、扣案之手槍A、手槍B、子彈11顆及POC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絨布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51970號、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59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智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起堅詞否認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是彭仕銘等人陷害栽槍給我;案發當天我是到里長服務處幫我女友談車禍要賠錢的事情,我開吳智希的車搭載吳智希到里長服務處;因為我去講事情不可能帶槍,而且那天我是從淡水回新竹,在新竹根本沒有車;後來我中午的時候就被彭仕銘、「杜瑋偉」等人押走了,他們說我報警舉發他們,押走之後我就被毆打;我被押走的時候先到產業道路毆打,然後就到一個工寮,大概晚上8-9點他們就把我拉出來,然後把我壓在地上,頭套拿掉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然後就說我包包裡面有槍,說我是去討債的,我根本不認識趙志烜,也沒有他的通聯紀錄,所以我根本不可能借趙志烜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五、經查,警方於被告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查獲手槍A及子彈6顆;警方於吳智希車上副駕駛座車門處查獲手槍B及子彈5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趙志烜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6611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61-374頁)、吳智希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6612卷第5-6頁背面、7-8、47-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59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6611卷第17、18-23、24-26、27-29、68-68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智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51970號(見偵6612卷第11、12-17、18、19-22、59-60頁),另有手槍A、手槍B及子彈11顆扣案足憑以認定。
六、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坦認非法持有扣案手槍A、B及子彈11顆,並陳稱:我拿手槍及子彈6顆是為了要防身,我在與趙志烜討論債務還款問題,為了怕本身有危險,所以攜帶在身上防身;吳智希車上查獲的另一把手槍及子彈5顆是我的,我借放在車上;這些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我用4萬元購得2把槍及10幾顆子彈等語(見偵6611卷第7-8、40頁面-41、61-62頁;本院卷第129頁)。然其自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起辯稱當日係至里長服務處為其女友談賠償之事,並未攜帶槍彈,隨後遭彭仕銘等人押走,並遭栽槍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韓雨珊於本院112年4月30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碰面,他開車跟吳智希一起來,他去幫我講車禍調解的事情,在一個里長聚會的地方,類似服務處;我們講了快1個小時,到下午3點左右,吳智希都沒有進來,她在車內睡覺;調解談好之後我就去車上拿錢,一回到服務處門口時,被告就不見了,他就被帶走了;被告被人擄走後,我就跑去跟吳智希說被告被帶走了,吳智希就叫我上她的車;我們就直接去汽車旅館;彭仕銘和杜唯瑋帶來的人把被告帶走,帶走的人是一個團體,另一個團體就是彭仕銘、杜唯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7、358、359-360頁)。證人吳智希於111年4月29日偵訊證稱:我從南部開車上來太累,所以我到新竹載被告,請他先幫我開車到淡水找我的一個老哥,然後就往新竹走,這段時間我大概都在車上睡覺,被告開車,下午我們返回新竹後,我只記得被告說有事情要找人一下,接著我繼續在車上睡覺,後來我醒來的時候已在一間服務處,現場有滿多人的,而且我找不到被告,聽旁邊的人說他已經被押走了,旁邊的人叫我趕快走;因為被告跟我說要講的這件事情跟他老婆有關係,我醒來的時候旁邊的人跟我說被告老婆也在那邊,叫我帶被告老婆到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偵6112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韓雨珊前述案發當天被告係至里長服務處為幫韓雨珊討論車禍賠償事宜,隨後遭彭仕銘押走等節不謀而合。況且,證人吳智希車上遭查獲手槍B及子彈5顆,因屬現行犯而遭逮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智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612卷第11、18、19-22頁)可佐,吳智希經警方詢問後解送至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即為如此證述,當無餘裕與被告、韓雨珊勾串,益徵證人吳智希、韓雨珊所述情節為真。基此,被告本是與韓雨珊一同至里長服務處協調車禍調解事宜,嗣遭彭仕銘強行押離現場,吳智希即搭載韓雨珊離開現場至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何以順利脫身而如公訴意旨所述駕駛吳智希車輛持槍彈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巷口向趙志烜商討債務,已非無疑。
七、再查,證人趙志烜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算是朋友,認識大概2年左右,我大約在1、2個月前跟他借了20萬元,他來跟我討債;是被告約我在明星路這邊談這筆債務的還款方式,在晚上18時30分左右我們就開始談,因為談的過程不是很愉快,有起口角,我看到他有把手伸進包包裡面把槍拿出來的動作,所以我就上前制伏他並報警等語(見偵6611卷第11頁背面-12頁)。但其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我跟被告間沒有金錢債務關係,並沒有我跟被告借20萬元這件事情;案發當天我跟被告是在竹東一個朋友家附近見面,是彭仕銘叫我過去;我看到的就是彭仕銘在質問被告事情,至於我警詢所述跟被告約談債務過程不愉快,被告把手伸進包包有把槍拿出來的動作等內容,是彭仕銘教我在警察局這樣說的;也不是我報警的,警詢時說是我報警,就是彭仕銘教我講的,至於警察怎麼來的我不曉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365-366頁),證人趙志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前業經具結,且依證人趙志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本案被告之所以遭指非法持有槍彈與彭仕銘密切相關,亦與證人韓雨珊前述被告係遭彭仕銘的人押走情節相互呼應。此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查獲手槍A及子彈6顆之本件報案經過,觀諸該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其上載明:本(28)日19時35分許,民眾(未提供姓名)表示他在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251巷一帶看到有人攜帶槍枝及開毒趴,因不太相信新竹當地的警方,所以想將情資提供給臺北市刑大,請臺北警方查辦,此有該隊112年5月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41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1至454-3頁),核與證人趙志烜警詢所述恐被告持槍威脅人身安全旋壓制被告並報警乙情不符,是證人趙志烜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方屬可信,被告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之情當非空穴來風。
八、復查,證人吳智希於警詢中及偵訊中雖證稱:車上的手槍B和子彈5顆是被告放的等語(見偵6612卷第6、48頁),但其進一步表示:我不知道何時放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我隱約有印象被告有去碰副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告在開車的時候,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上開槍彈等語(見偵6612卷第6、48-49頁),由證人吳智希證述內容可知,其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放置上開槍彈。況且,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巷口查獲手槍A及子彈6顆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22時35分至22時40分,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自明(見偵6611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112年6月13日審理程序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接獲報案後至現場搜索錄影,被告全程均未提及在吳智希車上尚放有B槍及子彈5顆之事,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8-512頁),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卻在手槍A及子彈6顆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之前,於111年4月28日21時20分至21時40分先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在吳智希車中查獲B槍及子彈5顆,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可參(見偵6612卷第20頁),在被告並未自行供出或報繳放置於吳智希車內的手槍B及子彈5顆之情況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竟獲報查獲上開槍彈,著實啟人疑竇。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搜索經過,該局先覆以:搜索過程錄音錄影因電腦主機更換並未保留影像,至接獲檢舉人A1報案稱吳智希車輛停放在薇格汽車旅館房內,到場臨檢後勘查該車發現槍枝1把,而檢舉人身分應避免曝光而未提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689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是本院再次函詢檢舉人身分並告知可以彌封親送方式保護檢舉人時,該局則覆以:時隔已久已遺忘當時是如何接獲報案情資,且A1並未製作調查筆錄、亦無聯繫,無法提供報案紀錄,有該局112年5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6056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5、483-485頁)。被告既未自首報繳上開槍彈,吳智希在警方查獲前也未目睹被告在其車內放置上開槍彈,業如前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卻接獲身分不詳之人檢舉而查獲,更見被告所辯係被陷害乙情並非無據。  
九、綜上,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證人吳智希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趙志烜警詢中證述等供述證據,實難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其餘證據至多證明手槍A、B及子彈11顆遭查獲扣案及具有殺傷力,均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