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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萍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主  文
許馨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馨萍係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經許可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受托照顧、保育幼兒並收取報酬為業。許馨萍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受甲○○委託,在上址以日間托育之方式照顧甲○○之子鄭○亦(110年9月1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許馨萍明知甲童尚有感冒症狀未痊癒之情形,應隨時注意甲童之身體與呼吸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甲童係甫出生未滿3個月之嬰兒,無自理及呼救之能力,倘欲將其置放在成人彈簧床墊上入睡,應注意睡眠環境之安全,避免甲童扭動身體而成趴睡,進而影響呼吸順暢程度,而依許馨萍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安撫甲童入睡後,以月亮枕包覆甲童之方式,使甲童睡在主臥室之成人彈簧床墊上,並獨留甲童於主臥室內,甲童因扭動身體致面部朝下成趴睡,進而口鼻部壓迫引起窒息現象。許馨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發現甲童成趴睡而無呼吸,即聯繫救護人員將甲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休克時間過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中樞神經系統與呼吸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甲童之父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778號卷【下稱相卷】㈠第14至19頁、第96至97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3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兒童健康手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新竹市居家托育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0724號函及檢附之初驗與複驗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435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2張、托育地點格局圖1張附卷可憑(見相卷㈠第33至43頁、第54至89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2至121頁、第127至130頁、第133頁、第137頁)。
(二)查被告明知甲童尚有感冒症狀未痊癒之情形,應隨時注意甲童之身體與呼吸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明知甲童係甫出生未滿3個月之嬰兒,無自理及呼救之能力,倘欲將其置放在成人彈簧床墊上入睡,應注意睡眠環境之安全,避免甲童扭動身體而成趴睡,進而影響呼吸順暢程度,而依被告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月亮枕包覆甲童之方式,使甲童睡在主臥室之成人彈簧床墊上,並獨留甲童於主臥室內,嗣甲童因扭動身體致面部朝下成趴睡,進而口鼻部壓迫引起窒息現象,復因休克時間過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中樞神經系統與呼吸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甲童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其未注意睡眠環境之安全,且未隨時注意甲童之身體與呼吸狀況,致甲童死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睡眠環境之安全,且未隨時注意甲童之身體與呼吸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甲童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賣服飾、保母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