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勝棠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5之消費時間應更正為「5時40分許」、附表二編號1之商店名稱應更正為「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陳紋裕」署押一枚(8642號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新台幣 11322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偵緝字第672號
偵緝字第673號
偵緝字第674號
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
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8年2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解勝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友人陳紋裕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陳紋裕如廁為其保管隨身包包之際,自陳紋裕皮夾中取出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4637********650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未得同意即在上開購物中心1樓NORTHFACE專櫃之特約商店,冒用陳紋裕名義,盜刷
上揭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912元之商品,並在刷卡單上偽簽「陳紋裕」之署名,使該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即陳紋裕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解勝棠因此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紋裕、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嗣陳紋裕察覺有異,並在上開專櫃發現解勝棠已盜刷其信用卡,經取回信用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解勝棠於110年1月間某日,利用至温泙兹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聚會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温泙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5048(卡號詳卷)號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涉嫌
竊盜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輸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温泙兹同意線上刷卡之意思,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温泙兹本人消費購買產品,而同意其刷卡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交易款項,解勝棠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温泙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等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温泙兹經銀行已簡訊通知刷卡消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解勝棠無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曹翊萱謊稱:可以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使曹翊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萬4,700元予解勝棠。嗣曹翊萱遲未收到門票,且解勝棠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四)解勝棠無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向蔡政行謊稱:可以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使蔡政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在上址購物中心交付現金1萬元,並代為刷卡支付解勝棠購買眼鏡之價額共4,980元,及於同年4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代為刷卡支付解勝棠購買高鐵票之價額共2,160元。嗣蔡政行遲未收到門票,且解勝棠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五)解勝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連勁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4987********9113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在上址住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二「應用程式或商店名稱」欄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冒用連勁傑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表示連勁傑以該信用卡購買商品繳付價款,並向前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再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連勁傑、特約商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連勁傑發覺帳單有異向銀行反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紋裕、蔡政行、曹翊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連勁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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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有向 告訴人曹翊萱、蔡政行表示要為其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先收取款項,但之後並未為其購買門票,反將款項花用完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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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13日東勢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陳紋裕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信處理中心110年7月16日聯卡會計字第1100000690號函 暨所附交易紀錄、刷卡單影本各1份 |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盜刷告訴人陳紋裕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事實。 |
| 被害人温泙兹提供之盜刷訊息翻拍照片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刷卡明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100504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紀錄1份 |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線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商品之事實。 |
| 告訴人曹翊萱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面交照片共30張 | |
| 110年6月14日新竹市警察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蔡政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0張、刷卡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紙 | |
| 告訴人連勁傑提供之110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92號函、山上一家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台灣運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台灣運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業字第1100623001號函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 |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之時地盜刷告訴人連勁傑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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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解勝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請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1萬539元,請依法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