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順公司)負責人潘冠廷及郁京工程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郁崇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人潘冠霖之委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至武順公司載運廢燈具、廢泡棉、廢椅墊、廢塑膠、廢小便斗、廢木桌、廢辦公桌板、廢塑膠板、廢燈管及生活垃圾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乙○○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起訴書誤載為864、866地號應予更正)土地棄置。
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現場實施稽查,並通知地主到場說明,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並經
證人潘冠廷、潘冠霖、乙○○於警詢時指證在案(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編號EPB-154551)1份、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偵卷第14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和解筆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1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
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為獲取報酬而為
本件廢棄物清理,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案發
迄今均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建設營造廠監工,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完成賠償,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2萬5千元報酬
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2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本院認如再對被告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