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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1143、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 
    事  實
一、李建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仲仁,並向周仲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號
  所示之款項,其即賺取海洛因價差及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李建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
  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欽,並向陳長欽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款項,其即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
  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李建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起意,
  並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3-1 至3-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1 至
  3-3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保汶,並向陳保汶各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示情形之款項,其即各賺取
  海洛因價差,而均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四、李建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
  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霖,並向潘建霖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款項,其即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
  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五、經警就李建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追查並簽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2 部分之日期更正為111 年3 月21日17時至19時許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661 號卷第62
  頁背面),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建興
  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661 號卷第63、64、
  115至13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61 號
  卷第61至63、127、128頁),並經證人周仲仁及陳保汶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長欽於偵訊時、暨證人潘建霖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詳(見他字第3697號卷第75至77、104至108、14
  2至145、152、153、157至160頁、偵字第11270號卷第97至1
  00頁),且有警員柯詠薰於110 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
  告1 份、於111 年2 月1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於111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執行111 年度聲監字第30號續監報告1 
  份、於111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執行111 年度聲監字第66號
  、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4 號續監報告1 份、於111 年7 月
  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
  3 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6925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
  柯詠薰於111 年3 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通訊監察
  譯文表1 份、本院111 年3 月24日新院玉刑監111 聲監可3 
  字第214 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股指揮偵辦李建
  興販毒組織概況簡略圖3 份及毒品交易明細表2 份、證人陳
  保汶所提出之手機通訊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本
  院111 年聲監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本
  院111 年聲監續字第15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
  、本院111 年聲監續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
  1 份、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
  1 份、本院111 年聲監續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
  附表1 份、通訊監察對照表4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李
  建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周仲仁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11 年3 月4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5164號函1 份暨
  所附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 份及警員柯詠薰於111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執行111 年度聲監字第30號期中報告1 份暨通訊
  監察譯文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3 月31日竹
  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7782號函1 份暨所附通訊監察期中報
  告書1 份及警員柯詠薰於111 年3 月31日所出具之執行111 
  年度聲監字第66號、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4 號期中報告1 
  份暨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3 
  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7783號函1 份及所附通訊監
  察期中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4 月29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0214號函1 份暨所附通訊監察期中
  報告書1 份及警員柯詠薰於111 年4 月29日所出具之執行11
  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2 號、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5 號期中
  報告1 份暨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 年4 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0215號函1 份及所附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70 號卷
  第22、23頁、他字第3697號卷第2至5、38至42、59、69、70
  、79至82、107 頁背面、109、110、129至140、161至164頁
  、聲拘字第125 號卷第2至6頁、聲監字第113 號卷第4至9、
  14至22、57至61頁、聲監字第220 號卷第4至6、47至53頁、
  聲監字第222 號卷第26、27頁、聲監字第324 號卷第4至8、
  31至38頁、聲監字第325 號卷第4 、31、3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
  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你當時的利潤為何?)海
  洛因是來自於我老婆萬如玲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是賺吃
  的,就是我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原價
  賣出去。(你之前稱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賺一些自
  己施用的部分?)是。(故你就是買進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你會抽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以原價賣
  出去?)是。(你賣海洛因部分之利潤為何?)我賺價差等
  語明確(見訴字第661 號卷第63、128、129頁),是以足認
  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價差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應
  均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
  建興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
  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如事實欄第四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如事實欄
  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
  告上揭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
  2 號暨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示
  販賣海洛因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見他字第3697號卷第97至99、102、103、150至152頁
  、訴字第661 號卷第61至63、127、128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⑶、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如事實
  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暨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其販賣數量及價格、對象,均
  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
  、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再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認以一般人之觀點,
  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如事實欄
  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暨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示販賣
  海洛因犯行等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⑷、爰審酌販賣毒品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
  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及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前從事設計裝潢、計程車司機、洗衣店店員、餐飲
  業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共取得販毒款項1 萬元、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各取得販毒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周仲仁及陳保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長欽於偵訊時、暨證人潘建霖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各係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又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周仲仁、陳長欽、陳保汶及潘建
  霖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供述:(本案你跟交易對象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卡在何
  處?)我不確定在哪裡,這個手機後來我就沒有在使用等語
  在卷(見訴字第661 號卷第129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及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號所載
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 號所載
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3-1 號所載
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三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3-2 號所載
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三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3-3 號所載
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四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4 號所載
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1
周仲仁
111 年2
月28日2
時許
周仲仁位
於新竹市
○區○○
街00號2 
樓住處
周仲仁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興聯絡
後,在左列時地,李建興分別以7000
元及3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 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予周仲仁,並收取款項。
 2
陳長欽
111 年3
月23日15
時40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號(
起訴書誤
載為218
號)之「
千葉火鍋
新竹忠孝
店」前
陳長欽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建興在左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予陳長欽,並收取款項。
 3-1
陳保汶
111 年3
月20日17
時至19時
李建興女
友萬如玲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
巷00號住
陳保汶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建興女友萬如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
李建興接聽後,李建興在左列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予陳保汶
,陳保汶先積欠款項,復於下述編號
3-3 號時間清償。
 3-2
陳保汶
111 年3
月21日17
時至19時
李建興女
友萬如玲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
巷00號住
陳保汶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建興女友萬如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
李建興接聽後,李建興在左列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予陳保汶
陳保汶僅先支付900 元,剩餘100 元
款項,復於下述編號3-3 號時間清償
 3-3
陳保汶
111 年3
月22日2
時30分許
李建興女
友萬如玲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
巷00號住
陳保汶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建興在左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
予陳保汶,之後陳保汶連同前述編號
3-1 及3-2 號欠款共清償2100元款項
 4
潘建霖
111 年3
月10日5
時許
新竹市東
區高翠路
(起訴書
誤載為忠
孝路)21
0 巷口處
潘建霖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建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建興在左列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潘建霖,並收取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