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號、第1230號、第258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明宏於不詳時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再委由饒雅倫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變更被害人留存之驗證資料,並將被害人原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向各銀行盜辦新信用卡再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本人、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行動支付商店之正確性。 二、饒雅倫再持上開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11至13不明人士以上開手法冒用黃肇渠名義申辦之信用卡,
於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行動支付或線上刷卡方式簽帳消費,不實表示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同意簽帳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店家、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復將部分詐得之物品變賣牟利。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饒雅倫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彭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告訴代理人余錫昌、高雅琪、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488號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2587號偵查卷二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2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0年12月13日銷零發字第1100332612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13、7信用卡綁定中油PAY線上支付之註冊明細及儲值商品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資料1份、證人彭承憲持用手機截圖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錄音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專用申請書4份、
告訴人吳美雪聲明書1份、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花旗商業銀行進線電話紀錄表、郵件簽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共3紙、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附表一編號6至14信用卡進線更改客戶資料一覽表1紙、附表一編號7、10、11、12、13冒用明細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701號、第35702號、第36391號、第36492號、第37463號、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
起訴書1份在卷
可稽(見488號偵查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488號偵查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變更驗證資料,並將其等原持有或被告新盜辦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
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提供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就附表三至附表九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其他不法利益部分,則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5、編號6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原就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僅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而未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該部分之罪名,本院告知被告後,其並就更正後之罪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名義,向同一發卡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之行為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於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之行為,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透過電話客服變更驗證資料所需之個人資料,係由葉明宏所提供,故被告與葉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5、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1至編號13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日
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5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㈩、爰
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對告訴人吳美雪、被害人黃肇渠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306頁),且依手機畫面截圖(見488號偵查卷一第57頁、第59頁),被告在該2支手機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門號,各與其用於驗證盜辦之信用卡時所留之門號相符,足以
佐證上開供述內容,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三至附表九之盜刷金額共計763,778元(93,653+156,024+110,080+40,620+28,500+127,486+207,415),為其犯罪所得,且觀諸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高雅琪、李誠益之指述(見488號偵查卷一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Chanel美妝品3個係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亦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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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美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饒雅倫冒名被害人吳美雪之名義,進線中國信託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UU00000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3張信用卡(編號2至編號4,編號1為吳美雪舊有卡片),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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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美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8日(線上申辦) | | | |
| 吳美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吳美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吳美雪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饒雅倫冒名被害人吳美雪之名義,進線花旗銀行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掛失原先0000000000000卡號,申請補發本張信用卡,銀行將信用卡寄送至饒雅倫指定地址簽收,並以實體信用卡及綁定手機盜刷,銀行僅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刷卡金額,以吳美雪之信用卡作為盜刷方式。 | |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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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美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饒雅倫冒名被害人吳美雪之名義,進線遠東商銀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行動電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4張信用卡(編號6至9,編號10為吳美雪舊有卡片),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吳美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吳美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吳美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吳美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黃肇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被害人遭不明人士冒用黃肇渠之名義,進線遠東商銀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Z0000000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黃肇渠之信用卡作為行動支付方式,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4張信用卡(編號11至14)。 | | |
| 黃肇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黃肇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黃肇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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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案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扣案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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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信用卡卡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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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手機綁定信用卡及中油pay及中油錢包線上盜刷儲值、購物加油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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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信用卡卡號-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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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先盜刷255,000元(98,976元未成功盜刷) |
附表五: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美雪)
附表六: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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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綁定happy pay及 happy go手機感應支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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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肇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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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綁定hg pay及 happy go手機感應支付 | | | | | |
附表八: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肇渠)
附表九: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肇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