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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祥與被害人陳采榆(下稱死者)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死者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之租賃套房內(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套房),被告因感情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死者,致死者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死者自行出院,惟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仍因前揭傷勢過重,而為證人即房東吳元強、社區管委會秘書謝杏怡在案發套房內發覺身亡多時,經解剖後,始知死者係因中樞神經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頭頸軀幹肢體鈍挫傷而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英(死者之母,前於110年9月6日偵查中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110相1481卷【下稱桃檢相卷】第135頁)及吳元強、謝杏怡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死者友人廖彥晟、謝立功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驗相片及解剖相片、警方與葉文英之111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日)通話錄音譯文、仁慈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死者生前與廖彥晟及謝立功間之LINE訊息截圖、案發套房所屬社區監視錄影截圖、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94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7日在案發套房內毆打死者致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打死者的下巴、鼻子、眼部,但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不會出人命,後來我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被死者趕走而離開案發套房後就未再返回,我離開之前死者也尚未去就醫等語。
三、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與死者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案發套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死者,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離開案發套房所屬社區,死者則於110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自行撥打119協助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內容為遭男友打傷,驗傷結果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觀察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車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於110年9月2日因社區警衛連續2日未見死者出門認為有異遂通知謝杏怡處理,經謝杏怡聯繫吳元強而會同社區警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案發套房發覺死者內已於套房浴室內身亡,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解剖得悉死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頭頸軀幹肢體鈍挫傷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77頁),並經謝杏怡、吳元強、葉文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述明確(桃檢相卷第15-25、81-83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湖口分隊110年9月2日救護紀錄表、死者於110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仁慈醫院病歷暨所附相關資料(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方於110年9月2日至案發套房之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檢相卷第5、35、37-62、63-76、107-117、121-130、137頁)、相驗照片、解剖照片、110年8月27日至110年8月31日案發套房所屬社區電梯暨大門監視錄影截圖(新竹地檢署110相530卷【下稱竹檢相卷】第14-32、34-66、107-110頁、院卷第155-158頁)、110年8月30日上午死者撥打119協助就醫之相關救護紀錄(院卷第23-25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屬實。
 ㈡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而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並非一有基本犯罪(傷害行為)及加重結果(死亡)即能成立,必須基本犯罪所隱藏之特有危險因而產生死亡結果,其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罪的犯罪審查流程乃「先客觀後主觀」,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罪,首應就其被訴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傷害死者之行為,是否與死者後續所生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判斷,以下分述之:
 ⒈應先予說明者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葉文英、吳元強、謝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述,其待證事實均為其等於死者死亡後發覺此一結果之過程,其等既未親見被告上開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傷害死者之經過,亦未參與死者相關就醫之情形,是其等證(陳)述,經核本即無從作為證明此部分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警方與葉文英之111年1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竹檢相卷第90頁),則僅屬警方向葉文英確認其本案對被告是否提告之紀錄,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待證事實亦無關連。故此部分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⒉死者於110年8月30日前往仁慈醫院時,雖經診斷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桃檢相卷第50頁),此等傷勢並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並執此認為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就本案鑑定結果部分,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結果認為死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而中樞神經衰竭的先行原因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解剖過程中並發覺死者有「頭部鈍挫傷」(桃檢相卷第126、128、130、137頁)。然若將此等解剖結果與上開仁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身體傷害描述」欄及「驗傷解析圖」欄內之記載相較(桃檢相卷第50-51頁),則可知死者於110年8月30日就診時實際上在頸部以上僅有臉部及眼部之傷勢,並無明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頭部傷勢」或「頭部鈍挫傷」存在;且仁慈醫院於110年8月30日曾對死者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仁慈醫院並於病歷摘錄表中明確表示「依據110年8月30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無明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院卷第31頁)。至此,應認本案死者死亡先行原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中,關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或與之有關的「頭部鈍挫傷」)部分在死者110年8月30日就診時並無證據已屬存在,則被告在此之前的傷害行為客觀上本難認與此等「先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就死者死亡先行原因中「瀰漫性軸突損傷」部分,仁慈醫院雖於上開病歷摘錄表中表示「但瀰漫性軸突損傷無法由電腦斷層輕易診斷,根據患者傷勢,確實有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性」(院卷第31頁),法醫研究所就此亦謂「本案若受傷時在110年8月30日至醫院就診前,研判當時應已有精神症狀才會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儀,而當時無發現,支持當時尚未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亦未完全失去知覺。…而死亡後接受司法解剖時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證據,支持生前可能是延遲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院卷第63-64頁)。然此無非僅足以認定死者於仁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可能」係延遲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原因,卻仍無法執此即忽略死者於110年8月31日曾一度出院、嗣於數日後始經發覺於案發套房內死亡此一事實所衍生的其他可能性。詳言之:
  ①死者於110年8月30日就診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車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已如前述,且經廖彥晟於警詢中就其於當日駕駛計程車載送死者自仁慈醫院返回上開社區之過程均證述明確(竹檢相卷第82-83頁,至其所稱載送時間與前揭監視錄影有出入部分,應以監視錄影為準),又依仁慈醫院之急診病歷、病歷摘錄表可知,死者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時之情況為「有吃早餐,目前症狀好多了」(桃檢相卷第43頁、院卷第103頁),而廖彥晟就此亦證稱:當時死者剛就診回來,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等語(竹檢相卷第83頁)。則死者於就診後返回上開社區時,其遭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勢本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治療,是否確實足以致生後續之死亡結果,本屬可疑。
  ②次以,吳元強於警詢中並證稱: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死者傳訊息給我說沒有鑰匙,我上午9點22分回覆後死者都沒有讀訊息,到了下午5時許其他租客向我表示死者全身赤裸躺在房間門口,要我到場處理,故我在同日下午6時許帶著鑰匙去開門,抵達現場時死者全身赤裸,衣服在地上,地板上有一些排泄物,當時死者的精神狀態不是很集中,跟她講話都沒回答,我幫她開門後叫她趕快進去,她就進房間去了,之後我把她的衣服丟進房間內然後就關上門開始清理現場的排泄物等語(桃檢相卷第21頁),然依案發套房所屬社區之監視錄影可知(竹檢相卷第110頁、院卷第155-158頁),死者自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59分許間,其進入社區大門及多次操作電梯之過程中均仍衣衫整齊,卻於同日下午5時許突然呈現吳元強所證稱之全身赤裸、失禁並躺臥公共區域情形,應認於當日下午3時至5時間之2小時內,死者之身體狀況似有急遽惡化的情形。但卷內相關證據卻無法說明此等急遽惡化之原因如何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或如何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的可能性,故本案中此2小時的關鍵事實空白,本已造成被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在相當因果關係上的重大疑問。遑論本案死者經發覺死亡之時間為110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距其上開身體狀況急遽惡化的期間又相距2日,前揭警方現場照片中死者復呈現仰躺而頭部緊貼浴室牆壁、亦即可能有頭部因不明原因撞擊浴室牆壁的情形(桃檢相卷第67-68頁),故上開事實空白所致之相當因果關係疑問,無非因後續死亡結果發現較晚及發覺時之現場情形而更加擴大。
  ③末以,法醫研究所於112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中,就本院所詢「可否依死者頭臉頸部挫傷判斷何者係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主因?」之回覆意見為「依據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一般認為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為剪力損傷,常無明顯撞擊力道或反作用力(如造成顱骨有明顯撞擊部分及續發造成腦髓與顱骨碰撞所致之傷勢),故死者頭臉頸部挫傷究為何者之判斷,諒無法認定」等語(院卷第146頁),益徵本案死者死亡先行原因中之「瀰漫性軸突損傷」或屬實際存在,但在醫學上既然無從具體認定與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死者「臉部及眼部傷勢」有何關連,客觀上復有前揭諸多事實空白造成的相當因果關係疑慮,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死者生前與廖彥晟、謝立功之LINE訊息記錄,其內並有死者傳送其傷勢照片予廖彥晟、謝立功之內容,然各該訊息記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30日之間(竹檢相卷第81-82、85頁),對上開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2日的事實空白期間本無進一步的澄清作用。又廖彥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死者於110年8月31日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之過程,且當時死者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已如前述(竹檢相卷第81-83頁),謝立功於警詢中除證稱死者尚有積欠債務外,對於死者之交友狀況、如何受傷則均稱不知(竹檢相卷第84-86頁),應認死者生前與廖彥晟、謝立功之訊息記錄,就本案而言無非僅能證明死者曾遭被告毆打致傷,但仍舊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傷害死者之行為,與死者後續所生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客觀構成要件既無法證明,自無必要再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進行認定,被告之行為因而無從逕以傷害致死罪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即屬未洽。
四、末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構成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葉文英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葉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7日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院卷第135頁)。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應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故本案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