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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而依邱翊峰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謝」,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3月2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108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門首相片各1份」、「(證人劉大維、被告邱翊峰)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和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酌減: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數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對於本案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衡諸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自無庸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邱翊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峰明知無出售液晶電視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謝家宏(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臉書(即FACEBOOK)二手電視拍賣社團,佯以「溫文龍」名義張貼出售二手電視(廠牌LG,型號:42LM6690)之液晶電視1臺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二手液晶電視訊息,致劉大維陷於錯誤,誤信邱翊峰確有出售該液晶電視真意,因此於110年4月30日與邱翊峰聯繫,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該液晶電視,而依邱翊峰指示匯款至謝家宏所有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翊峰未交付該液晶電視,且拒不聯繫,劉大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大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翊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使用「溫文龍」名義出售該液晶電視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收款後並未出貨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女友是溫文鳳,伊因為好玩,才使用「溫文龍」名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溫文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證人溫文鳳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4
證人謝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家宏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
1.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謝家宏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2500元後,遭提領之事實。
6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被告向告訴人自稱「溫文隆」,並謊稱要販售液晶電視之事實。
2.被告於對話中謊稱其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交付該電視之真意,始故意將地址錯置。
3.被告謊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