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被 告 吳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隆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承攬不知情之廖作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房屋拆除裝潢工程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將己身施作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廢木材,載運至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昇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昇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非法處理,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自屬業經起訴,本院即應
予以審究,又此經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且係規定於同一條款,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於
犯後坦承犯行,
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被 告 吳昇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承攬不知情之廖作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房屋拆除裝潢工程後,於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將己身施作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廢木材、廢沙發、磚瓦、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廢棄物。
嗣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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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
| | 證人湯錦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0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