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其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蔡其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蔡其承與同案被告莊志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二案罪質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亦不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若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爰就最低刑度部分,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惟本件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見偵卷第89頁),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廠、水電,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信用卡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告堅稱並未收受同案被告莊志安之6,000元,又除同案被告莊志安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收取上揭金錢,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應未收取上揭報酬,爰亦不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蔡其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其承、莊志安(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及莊志安所經營之泰帥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下稱泰帥公司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莊志安承攬清除原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原釩公司)事業經營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廢塑膠、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0年1月18日,將該等廢棄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給蔡其承載運至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廢棄物為原釩公司事業經營所生,循線通知原釩公司人員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協助同案被告莊志安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以6,000元代價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同案被告莊志安係直接將6,000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瑞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原釩公司委託泰帥公司清除、處理事業經營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鄧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
EPB-000000)0份、照片7張
證明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獲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