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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淇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8813、8814、1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款項,其係以
  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出約0.1或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剩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方式,而藉以牟利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吉施用。
三、經警就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及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借訊在監執行之甲○○後,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及附表各該編號內容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831 號卷
  第150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831
  號卷第89、90、140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31 號
  卷第85至90、150、151頁),並經證人葉國書、林俊吉及彭
  建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字第13010 號卷第
  45至49、69至79、110至112頁、他字第3024號卷二第30頁、
  偵字第6103號卷第50頁),且有偵查佐彭世瑄分別於110 年
  10月18日、110 年11月12日、111 年4 月11日、111 年4 月
  15日及111 年7 月7 日分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指認
  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畫面翻拍照片1 幀、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1 份、證人葉國
  書指認購毒現場照片6 幀、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聽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5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受檢測人即證人林俊吉)、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39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84
  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
  33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1 年度聲監字第4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
  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
  3024號卷一第2至4、13至15、20至32、44至46、48、54、55
  、57至60頁、卷二第94至111 頁、他字第1186號卷第2 至11
  頁、偵字第6103號卷第46、60、61頁、偵字第8813號卷第31
  、135至144頁、偵字第13010 號卷第24至27、80至83、113
  至1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
  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
  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
  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
  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
  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
  證人等,利潤為何?)我賺吃的,我跟藥頭買毒品進來後,
  拿出0.1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毒品用原價賣給
  證人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31 號卷第88、151 頁),是以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
  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為
  ,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
  7 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罪。又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
  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
  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
  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10 年1 月26日確定,並於11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訴字第831 號卷第181、1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7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3010 號卷第
  6至23、130至132頁、訴字第831 號卷第85至90、150、151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如事實
  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態樣為價格
  非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
  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尚不可等量齊觀,
  本院認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
  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其
  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
  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販賣毒品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
  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及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在家裡務農、家裡有父親、其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2、4及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各取得販毒款項1000元,暨為如附表二
  編號3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各取得
  販毒款項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葉國書、林俊吉及彭建燁於警詢及偵訊
  時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各係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又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葉國書、林俊吉及彭建燁為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
  該手機已經掉了,我玩空拍機時掉了,已經找不到等語在卷
  (見訴字第831 號卷第151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二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1
葉國書
110 年12
月1 日8
時許
新竹縣竹
北市嘉政
二街及六
家一路1
段路口旁
之停車場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國書聯繫後,在左列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
予葉國書,並收取款項。
 2
葉國書
110 年12
月9 日凌晨1 時許
新竹縣○
○市○○
○路0 段
00號全家
便利超商
旁停車格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國書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予
葉國書,並收取款項。
 3
葉國書
110 年12
月15日凌晨1 時許
新竹縣○
○市○○
○街00○
0 號(阿
泰租屋處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國書聯繫後,在左列時
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
予葉國書,並收取款項。
 4
林俊吉
110 年12
月24日21
時43分許
新竹縣○
○市○○
○路00號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予林俊吉,並收取款項。
 5
林俊吉
111 年1
月7 日18
時40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五路附近全家便利超商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予林俊吉,並收取款項。
 6
彭建燁
111 年2
月17日19
時許
新竹縣竹
北市嘉興
五街附近
統一便利
超商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彭建燁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予彭建
燁,並收取款項。
 7
林俊吉
111 年2
月5 日13
時51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嘉政
二街附近
停車場旁
路邊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吉施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