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堯
鄭子洋
姚仲杰
謝勇毅
黃塏喆(原姓名黃愷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堯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子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仲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勇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塏喆(原姓名黃愷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竟與姚仲杰、黃愷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志堯、謝勇毅、黃塏喆(原姓名黃梓瑜,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改名為黃愷喆,又於同年12月26日改名為黃塏喆)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竟與姚仲杰、鄭子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向謝辰稱『你想辦法,不然就偷東西來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張宇安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見偵12866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賴志堯、鄭子洋、姚仲杰、謝勇毅、黃塏喆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志堯、鄭子洋、姚仲杰、謝勇毅、黃塏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姚仲杰前有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謝勇毅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塏喆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5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
告訴人謝辰行動自由,致
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均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妨害自由部分,我也不想告了等語(見偵12866卷第114頁);併考量被告5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
暨其等素行、被告賴志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子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姚仲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窮困之經濟狀況;被告謝勇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塏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
被 告 賴志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7樓
居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子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仲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勇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愷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竟與姚仲杰、黃愷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子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藉故邀約謝辰出門喝酒聊天,謝辰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鑽石酒店與鄭子洋見面,鄭子洋遂騎乘機車搭載謝辰至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60巷,賴志堯、謝勇毅、姚仲杰、黃愷喆已在該處等候,謝辰因見人多勢眾不敢抗拒,遂由謝勇毅帶同謝辰進入賴志堯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C房之租屋處,鄭子洋、賴志堯、姚仲杰、黃愷喆則隨後進入上開套房內。賴志堯在房間內向謝辰稱「你想辦法,不然就偷東西來還」,並以拳頭毆打謝辰,鄭子洋則以衣架毆打謝辰雙腳、背部、手部等處,姚仲杰則以拖鞋毆打謝辰,致謝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黃愷喆則在旁觀看助勢,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拘束謝辰
人身自由。
嗣因民眾報警,經警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到場處理,始將謝辰救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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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動手打被害人謝辰一巴掌,沒有注意是誰動手打被害人,有聽到被害人在 哭、大吼之事實。 |
| | 坦承有邀被害人出來,但否認妨害自由、傷害被害人之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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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否認犯行。 2、房間內有人動手時,伊 也有去攔,伊沒有動手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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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在套房裡有2個人打被 害人,被告謝勇毅有打被害 人巴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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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謝勇毅以手自 後方勾住被害人頸部, 被告黃愷喆在被害人後 方推被害人背部,被害 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 10時許,被帶入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號 之事實。 2、證明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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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姚仲杰、黃愷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姚仲杰、黃愷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
業據被害人於本署111年6月27日偵查中表示
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