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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堯



            鄭子洋



            姚仲杰


            謝勇毅


            黃塏喆(原姓名黃愷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子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仲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勇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塏喆(原姓名黃愷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竟與姚仲杰、黃愷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志堯、謝勇毅、黃塏喆(原姓名黃梓瑜,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改名為黃愷喆,又於同年12月26日改名為黃塏喆)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竟與姚仲杰、鄭子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向謝辰稱『你想辦法,不然就偷東西來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張宇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2866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賴志堯、鄭子洋、姚仲杰、謝勇毅、黃塏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志堯、鄭子洋、姚仲杰、謝勇毅、黃塏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仲杰前有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謝勇毅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塏喆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5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謝辰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妨害自由部分,我也不想告了等語(見偵12866卷第114頁);併考量被告5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其等素行、被告賴志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子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姚仲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窮困之經濟狀況;被告謝勇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塏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
  被   告 賴志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7樓
            居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子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仲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謝勇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愷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竟與姚仲杰、黃愷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子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藉故邀約謝辰出門喝酒聊天,謝辰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鑽石酒店與鄭子洋見面,鄭子洋遂騎乘機車搭載謝辰至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60巷,賴志堯、謝勇毅、姚仲杰、黃愷喆已在該處等候,謝辰因見人多勢眾不敢抗拒,遂由謝勇毅帶同謝辰進入賴志堯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C房之租屋處,鄭子洋、賴志堯、姚仲杰、黃愷喆則隨後進入上開套房內。賴志堯在房間內向謝辰稱「你想辦法,不然就偷東西來還」,並以拳頭毆打謝辰,鄭子洋則以衣架毆打謝辰雙腳、背部、手部等處,姚仲杰則以拖鞋毆打謝辰,致謝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黃愷喆則在旁觀看助勢,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拘束謝辰人身自由因民眾報警,經警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到場處理,始將謝辰救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動手打被害人謝辰一巴掌,沒有注意是誰動手打被害人,有聽到被害人在
哭、大吼之事實。
2
被告鄭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邀被害人出來,但否認妨害自由、傷害被害人之
犯行。
3
被告謝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打被害人之事
實。
4
被告黃愷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房間內有人動手時,伊
  也有去攔,伊沒有動手
  之事實。
5
被告姚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打被害人之事
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謝勇毅配偶周唯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套房裡有2個人打被
害人,被告謝勇毅有打被害
人巴掌之事實。
8
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勢。
9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1、證明被告謝勇毅以手自
  後方勾住被害人頸部,
  被告黃愷喆在被害人後
  方推被害人背部,被害
  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
  10時許,被帶入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號
  之事實。
2、證明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之情形。
10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姚仲杰、黃愷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賴志堯、鄭子洋、謝勇毅、姚仲杰、黃愷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本署111年6月27日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