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被 告 宋嬑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1、15554、1705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嬑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宋嬑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與黃柏齡(業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黃柏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廣明、陳境銘(
起訴書誤載為陳「鏡」銘,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宋嬑茹、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嬑茹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他卷第221至229、255至259頁、偵15351卷第2至3、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111、112、348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柏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卷第185至201、211至215頁反面、偵15351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5、204至206頁)、證人林廣明(他卷第158至165、176至181頁)、陳境銘(他卷第121至124頁反面、152至1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
足憑(他卷第170頁)。且共犯黃柏齡
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既為黃柏齡交付毒品,並代為收取價金後轉交予黃柏齡,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牟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是以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宋嬑茹、黃柏齡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均
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牟利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亦不能倖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金額、行為
態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再婚,無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
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已全數交給共犯黃柏齡,並前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黃柏齡所犯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既未有何
犯罪所得,自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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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柏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之住處 | 黃柏齡與陳境銘以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指示宋嬑茹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陳境銘,陳境銘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宋嬑茹而完成交易。 | | 宋嬑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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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指示宋嬑茹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與宋嬑茹而完成交易。 | | 宋嬑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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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指示宋嬑茹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宋嬑茹而完成交易。 | | 宋嬑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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