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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3、3849、4127、5049、5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陳昌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如後述)。丙○○、陳昌其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丁○○、乙○○、辛○○、蔡青嬑、己○○、壬○○、癸○○、汪品伃、黃姿珉、戊○○(前開10人為起訴書附表二㈠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庚○○、子○(前開3人為起訴書附表二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持詐騙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至10、12、13)或隨同陳昌其提款(附表編號11部分,詳如後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殆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獲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嗣丁○○、乙○○、辛○○、蔡青嬑、己○○、壬○○、癸○○、汪品伃、黃姿珉、戊○○、甲○○、庚○○、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辛○○、蔡青嬑、己○○、癸○○、汪品伃、戊○○、庚○○、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23卷第135-137頁;偵5049卷第6-19頁;偵5201卷第18-23頁、第226-226頁反面;本院他卷第39頁;本院訴緝卷第69頁、第124頁、第128-129頁),並有同案被告陳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見偵3823卷第4-6頁、第000-000-0頁;偵4127卷第4-6頁;偵5049卷第20-28頁;偵5201卷第4-7頁、第218-219頁;本院107訴794卷第134頁、第139-160頁)附卷可稽,復有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丙○○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5201卷第24-29頁)、丙○○涉詐欺案107年1月18、19日ATM提領時、地一覽表、丙○○涉詐欺案提領時、地一覽表(聯邦銀行)(見偵5049卷第29-3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指附表編號11甲○○部分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丙○○於107年1月18日22時28分親自提領,而細究交易明細,甲○○於107年1月18日21時42分許匯入29,985元後,於同日21時45分、46分各提領出20,000元、10,000元,此有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049卷第64-67頁在卷可參),斯時甲○○前開匯款業已遭提領殆盡,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且附表編號12至13,被告丙○○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亦一併更正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至前開107年1月18日21時45分、46分所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應為同案被告陳昌其所為,此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昌其自承在卷,並有陳昌其涉詐欺案107年1月18日ATM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3849卷第30-3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若是我去載陳昌其,有時他會先去超商領好提款卡,有時則是我與陳昌其去超商領提款卡,在車上分提款卡給我;若陳昌其來載我,通常都是陳昌其已去超商領好提款卡再分提款卡給我;每次提領款項時,陳昌其都與我一起,每次提領完後我會暫時保管提款卡,直到不能使用之後,陳昌其會指示我把提款卡丟棄或還給他等語(見偵5049卷第9-10頁),又同案被告陳昌其提領前開附表編號11甲○○遭詐騙款項時間距離被告丙○○同日提領附表編號11、12遭詐騙款項時間相隔甚短、提款地點亦近,參諸被告丙○○所述與陳昌其合作分工情節,陳昌其在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時,被告丙○○自當隨同在側共同參與,當同屬該次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分別數次提領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時、地密接,均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昌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工作為旅行社業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因澎湖冬季工作量少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本件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損失財物數額及被告丙○○獲得報酬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丙○○本件附表編號1至10、12、13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其提領款項之2%,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25頁),是縱令被告丙○○提領金額逾越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遭詐騙金額(例如被詐騙匯款款項扣除手續費、另有不明金額匯入由被告丙○○一併提領之情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容許讓犯罪行為人保留絲毫犯罪所得之原則,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以總提款金額之2%計算,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1詐騙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昌其所提領,被告丙○○又陳稱:酬勞係以個人提領金額的2%計算等語(見偵3823卷第136頁),故該次既非被告丙○○所提領,難認其領有酬勞,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查被告丙○○參與同案被告陳昌其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至遲應自「106年12月20日」由曾彥錡、湯智堯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被告丙○○收取並支付報酬開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4119號追加起訴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35-153頁)。而被告丙○○本件所涉犯之罪,係於107 年1月間,當非其加入該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組織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尚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不包括跨行手續費)
人頭帳戶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丁○○,詐稱:因員工疏失重新下單,信用卡將被重複扣款,要求查驗身分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107年1月7日
15:40:45
15:43:44
15:46:22
至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路
之台新銀行
,以跨行存
款方式

29985元
29985元
25985元
顏靖雅所申用之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5:46:26
15:47:04
15:47:39
15:48:19
15:49:08
15:49:41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巨城購物中心7樓)


20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20000元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90-9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93頁、第95-97頁、第100-101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01512號函暨所檢附之顏靖雅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2-3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5時許,假冒雅芳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乙○○,詐稱:其曾於雅芳公司網站訂購產品,詢問是否有申請成為經銷商,經乙○○表示沒有,該詐騙集團成員續稱:因資料有誤,如欲取消申請須經特定銀行程序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彰化銀行人員致電乙○○,詐稱:如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07年1月7日
16:07:33
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方式

29985元
顏靖雅所申用之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6:09:56
16:11:06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銀萊爾富超商民權店)


20000元
9000元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02-104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106-109頁、第113-115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01512號函暨所檢附之顏靖雅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2-34頁)
④陳昶霖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5-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7日
16:18:40
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方式


29985元
陳昶霖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6:25:41
16:26:36
新竹市○區○○路000號B1(合庫商銀遠東購物中心)


20000元
20000元
3
辛○○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5時45分許,假冒雅芳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邱齡逸,詐稱:其之前上網訂購產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通知銀行協助取消設定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邱齡逸,詐稱:如欲取消設定,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邱齡逸陷於錯誤。
107年1月7日
16:34:59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11985元
陳昶霖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6:40:45
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元大商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12000元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18-120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之國蓋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201卷第122-128頁)
③陳昶霖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5-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青嬑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20時8分許,假冒佳德餅店人員
致電蔡青嬑,詐稱:因作業疏失不慎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導致預約扣款,將有銀行人員聯絡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蔡青嬑,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蔡青嬑陷於錯誤。
107年1月15日
21:11:15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


9985元
藍心翎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
21:14:32
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元大商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10000元
①蔡青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39-141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1卷第1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
③藍心翎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7-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20時1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人員致電林佩鈺,詐稱:其之前網購時因設定錯誤,遭誤設為購買24個商品,
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等語,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佩鈺,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林佩鈺陷於錯誤。
107年1月15日
21:14:52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楠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985元
(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藍心翎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
21:18:49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SOGO巨城4F)


4000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29-131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1卷第132-138頁)
③藍心翎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7-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21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胡文易,詐稱:其先前刷卡購買機票時,因系統故障多刷一筆金額,將有銀行專員去電協助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文易,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胡文易陷於錯誤。
107年1月15日
22:18:40
至全家便利
商店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


9703元
魏銘志所申用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
21:31:27
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新竹分行)


9000元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80-8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201卷第82-8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4896號函暨所檢附之魏銘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3-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癸○○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假冒販售韓之草面
膜公司人員致電詢問癸○○是否有訂購24個月份之韓之草面膜,經癸○○否認並要求取消訂購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癸○○,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15:44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


2998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18:46
19:19:39
新竹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竹塹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89-192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之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201卷第188頁、第197頁、第201頁
  、 頁、第204-205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
19:23:22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


998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27:24
新竹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新站店)


10000元
107年1月17日
19:48:25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


2998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51:06
19:51:46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20000元
10000元
8
汪品伃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8時26分許,假冒販售山水和風
雅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致電汪品伃,詐稱:其前於網路訂房時因操作錯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10次,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汪品伃,詐稱:欲協助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汪品伃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25:38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將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0989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28:21
新竹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新站店)


20000元
①汪品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78-179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1卷第182-187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
19:35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將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6223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41:03
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晶品城購物廣場)


5000元
9
黃姿珉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9時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
客服人員致電黃姿珉,詐稱:因出貨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需聯繫銀行處理等語,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黃姿珉,詐稱:需透過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姿珉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34
至臺中市○
○區○○路
000號烏日
郵局,以自
動櫃員機跨
行轉帳方式


18123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40:32
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晶品城購物廣場)


20000元
①黃姿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55-156頁
  、第230-230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157-164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仕晏,詐稱:其之前網購午睡枕時,遭誤設為購買12次,將自動扣款等語,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
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仕晏詐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林仕晏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40
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學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53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41:44
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晶品城購物廣場)


3000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
  1卷第166-170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戊○○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171-177頁
  )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甲○○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甲○○,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常飛客戶,已為其訂購107年1月25日機票1張,將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明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甲○○,詐稱:因為此時非上班時間,須轉帳確認身分始能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07年1月18日
21:42:02
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1:45:12
21:46:05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元
10000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4
  9卷第38-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9卷第37頁、第43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8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9卷第63-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庚○○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客服人員致電林怡君,詐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數量增至20組,如未取消將自銀行直接扣款,需聯繫郵局人員辦理取消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怡君,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
107年1月18日
22:24:55
以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2:28:13
22:29:05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4
  9卷第47-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庚○○之郵政存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9卷第46頁、第50-53頁、第55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8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9卷第63-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8日
22:30
以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2:33:45
22:34:4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9000元
13
子○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21時3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子○,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數量設為8組,如未取消將重複扣款,需聯繫郵局人員協助辦理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子○,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子○陷於錯誤。
107年1月18日
22:58:27
至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之
全家便利商
店中影店,
以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


9300元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3:02:29
23:03:14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9000元
1000元
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49卷第58-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9卷第57頁、第61-62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8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9卷第63-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