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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堃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佳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25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嘉琪。陳嘉琪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連同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販賣予徐鳳徽後,經員警於110年1月8日對徐鳳徽執行搜索時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而循線查獲(陳嘉琪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審理中;徐鳳徽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陳佳堃取得之對價是否為金錢外(詳後述),業據被告陳佳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1、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0998號卷第23至27頁、第132至133頁反面)。
   2、證人邱美菱(證人陳嘉琪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0998號卷第210至213頁)。
   3、證人徐鳳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056號影卷第12至19頁、第61頁至反面)。
   4、被告陳佳堃(暱稱「Chia Kun」)與證人陳嘉琪在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52至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11324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6張(見110偵1056號影卷第69頁至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證人陳嘉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241至242頁反面)。
   7、證人徐鳳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235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被告徐鳳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影本1宗,包含:
    ①徐鳳徽110年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六陳嘉琪)1份(見第22至24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邱美菱,為陳嘉琪配偶,車輛最近過戶日期:109年9月22日)1紙(見第27頁)。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月8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34至36頁、第38頁、第3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種類:火藥式槍
   枝,初步檢視結果: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1 份及照片11張(見第40至43頁反面)。
    ⑤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4張(見第51、52頁)。
    ⑥徐鳳徽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之翻拍照片3張(見第53至55頁)。
    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 年4月1日南警偵字第11000079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陳嘉琪、關係人徐鳳徽,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份(見第66至67頁反面)。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56號起訴書(被告徐鳳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份(見110偵1056號影卷第71至72頁)。
   1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0年7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4月1日南警偵字第11000079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陳嘉琪、關係人徐鳳徽,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1份(見本院110訴486號影卷第9、12至13頁反面)。
   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被告徐鳳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列印頁面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236至239頁反面)。
   1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0年9月10日出具之偵破報告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4至8頁)。
   13、員警蒐證照片9張(見110偵10998號卷第32至36頁)。
   1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3、2377號起訴書(被告陳嘉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列印頁面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127至129頁)。
   1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嘉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192至196頁反面)。
(二)至被告固辯稱證人陳嘉琪係以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交易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所約定之價金3萬元,而非取得現金等情,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辯護。惟查,證人陳嘉琪於偵查中證稱是以現金支付價金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員警於110年8月30日在我住處搜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嘉琪向我買槍所交付,我記得當時我們一手交槍、一手交毒云云(見110偵10998號卷第79、200、223頁),然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0年8月30日,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影本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偵10998號卷第37至45頁)可佐,與證人陳嘉琪因購槍而交付之時間相距已1年左右,實難想像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持有1年均未施用完畢,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陳嘉琪是否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交易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所約定之價金而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頁面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42頁)可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陳嘉琪交給我的毒品用掉了,與110年8月30日被查扣的毒品是不同的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70頁),亦與被告偵查時所辯之情節前後不一,而有重大歧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證人陳嘉琪所證稱係以現金支付購槍價金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而取得之對價為3萬元現金之事實,應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相較證人徐鳳徽所涉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宣告刑、證人陳嘉琪所涉非法販賣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宣告刑,本件法定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亦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且證人徐鳳徽、陳嘉琪與被告本無共犯關係,其等犯罪情節及量刑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亦與本案被告有異,被告本案行為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槍枝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對價即現金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見110偵10998號卷第235頁,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699號),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