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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駿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威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曾禹勝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梁宸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第14741號、第1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癸○○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四、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租用博弈系統平台「SA沙龍娛樂城」(sa366.net)經營賭博網站,邀集包含賭客午○○、張焜堯等不特定賭客登入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客以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不定金額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簽中,可依簽注金額向卯○○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須支付與下注金額相同之金錢予卯○○,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於110年3月間某日,午○○因積欠卯○○11萬元,卯○○心生不滿,即與乙○○、少年鄭○、王○凱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公有拖吊場旁空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管、棍棒毆打午○○,致午○○受有雙膝、雙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卯○○、癸○○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張焜堯積欠卯○○之債務與丙○○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卯○○以代張焜堯償還賭債為由,要求丙○○簽具本票,癸○○、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包圍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當場在乙○○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3張(業經丙○○之父李增軍取回);卯○○、癸○○等人,承前犯意,復要求丙○○聯繫家人交付金錢贖回本票,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鐵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臂、背部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待丙○○與李增軍取得聯繫後,即前往李增軍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之修車場,李增軍因而代丙○○支付5萬元予卯○○、癸○○等人。
三、緣卯○○與丙○○間涉有上開糾紛。卯○○、癸○○即與乙○○、甲○○、壬○○、巳○○及少年康○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丙○○、子○○、辛○○,致子○○受有右後枕部頭皮、背部及右踝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敲砸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緣卯○○與丑○○之友人古泓京間涉有糾紛。卯○○、癸○○即與乙○○、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光華國中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三角錐、開山刀及路障毆打丑○○,致丑○○受有頭皮鈍挫傷、頭皮兩處表淺撕裂傷(共2公分)、左上臂鈍挫傷、右前臂擦傷、背部鈍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敲砸古泓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泓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卯○○、癸○○、寅○○、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寅○○先以購買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為由,邀請己○○、丁○○、戊○○至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進行交易。嗣己○○等人於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開工程行後,庚○○再喬裝買家前往現場與己○○等人進行交易,俟於交易過程中,卯○○等人即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架住己○○等人。寅○○趁機取走己○○之手機,登入己○○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將帳號內價值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內,寅○○再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止,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至辰○○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卯○○、癸○○、寅○○、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方式施行強暴、脅迫,至使己○○、丁○○、戊○○不能抗拒,而取得前揭不法利益。卯○○、癸○○、寅○○、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犯意,以束帶綁住己○○、丁○○、戊○○之雙手,並以口罩蒙住渠等雙眼後,由癸○○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等人北上,於同日凌晨6時11分許,將己○○等人載抵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某處,始釋放己○○等人,卯○○、癸○○、寅○○、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法剝奪己○○、丁○○、戊○○之行動自由。
六、案經丙○○、丑○○、己○○、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癸○○、寅○○、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卯○○、癸○○、寅○○、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午○○、張焜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第215至21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㈡第64至66頁、第79至80頁),且經證人少年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少連偵卷㈡第69頁)。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少連偵卷㈡第101頁、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李增軍、張焜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頁),並有收據1份、傷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本票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31頁、第139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子○○、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72頁、第75頁、少連偵卷㈡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少年康○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04至123頁、第137至138頁)。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6至67頁、少連偵卷㈡第161至164頁),且經證人古泓京、李定群、少年康○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偵卷㈡第150至153頁、少連偵卷㈡第167至168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65頁、第177頁、第179至199頁)。   
(五)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己○○、丁○○、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5至18頁、第20至27頁、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㈡第202至208頁、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25頁、第233至237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份、至尊歡樂城系統畫面截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證人丁○○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4頁、第8至13頁、少連偵卷㈡第215頁、第239至262頁)。   
(六)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強取之遊戲點數轉移至被告辰○○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時,即遭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凍結而未能變現,故其等所為僅止於未遂等語。按上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順利變現,並非所問。查被告寅○○登入證人己○○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既已將帳號內價值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內,且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止,復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至被告辰○○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顯已得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之強盜犯行自屬既遂,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七)是認被告卯○○、癸○○、寅○○、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癸○○、寅○○、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又被告卯○○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在新竹地區之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地下賭博網站,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寅○○、庚○○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示賭博部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卯○○、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等對證人丙○○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卯○○、癸○○、寅○○、庚○○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其等對證人己○○、丁○○、戊○○所為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出於同一強盜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己○○、丁○○、戊○○強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被告卯○○與共犯乙○○、少年鄭○、王○凱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秩序部分;被告卯○○、癸○○與共犯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卯○○、癸○○與共犯乙○○、甲○○、壬○○、巳○○、少年康○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卯○○、癸○○與共犯乙○○、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卯○○、癸○○、寅○○、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
      被告卯○○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癸○○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卯○○、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鄭○、王○凱、康○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卯○○與少年鄭○、王○凱、康○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3.被告庚○○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卯○○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卯○○、癸○○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卯○○、癸○○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被告卯○○、癸○○、寅○○、庚○○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強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卯○○、癸○○、寅○○、庚○○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卯○○有葬儀社、工地之工作;被告癸○○有怪手之工作;被告寅○○有吊車、餐廳、土地開發之工作;被告庚○○有灌漿、拆除之工作,以及被告卯○○、癸○○、寅○○、庚○○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癸○○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塑膠管、棍棒、鐵椅、三角錐、路障、開山刀等物,係被告卯○○、癸○○、寅○○、庚○○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卯○○、癸○○、寅○○、庚○○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二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三
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四
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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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五
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