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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宜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8、6327、67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18、13383號、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宜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某日」均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均更正為「交付」,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⑵2萬7,470元」更正為「⑵2萬7,770元」,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犯罪證據欄、附表「劉詠昇」均更正為「劉泳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宜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繆宜祐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帳密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林廷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潘雅嫻、彭一展、張正希、劉泳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4次詐欺取財罪(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4次洗錢罪(既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對於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有無取得報酬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8號
                                                  6327號
                                                  6703號
  被   告 繆宜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宜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在其址位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化名「吳君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林廷翰及潘雅嫻,致潘雅嫻不疑有他,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林廷翰則察覺有異未匯款。嗣林廷翰、潘雅嫻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雅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宜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繆宜祐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君浩」,並因此收取1萬5000元之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雅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廷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金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立法院院長「游錫堃」粉絲專業名義及「游錫堃」照片對被害人林廷翰行騙,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罪嫌等節;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廷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游錫堃」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游錫堃」與林廷翰聯繫,佯稱開工廠缺資金等語,請其匯150萬至其指定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中,林廷翰察覺有異而未遂。
未匯款
2
潘雅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芷萱」與潘雅嫻聯繫,佯稱依介紹之牌號至「環球」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潘雅嫻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中。
110年11月15日20時24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
                                          第13383號
  被   告 繆宜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繆宜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在其址位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化名「吳君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一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張正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彭一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正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彭一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2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張、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626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
(四)張正希提供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9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繆宜祐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6327號、第67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善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一展
於110年1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彭一展,佯稱:能透過國際外匯市場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
⑴2萬7,805元
⑵2萬7,470元
2
張正希
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正希,佯稱:能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告
繆宜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監獄





犯罪


事實
繆宜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化名「吳君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告訴人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犯罪

證據
(一)告訴人劉詠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與「lisa」對話截圖。
(四)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
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





案件
併案理由:查被告繆宜祐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6327號、第67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善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期榮

附表: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劉詠昇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sa」聯繫,「lisa」向告訴人佯稱:能投資原油獲利,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51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