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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照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雲雅」之成年人聯繫後,參與「林雲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有罪),並約定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其內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作為報酬。乙○○遂與「林雲雅」、「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13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堂弟老婆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竹塘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搭乘前配偶甲○○(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由乙○○於同日13時31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並依「傑」指示將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是強迫的,我是因為被家暴,所以才會去      做那樣的事情。因為我當初不知道這個是詐騙,我是被前      夫逼去領錢,他用自己要去死來威脅我,對我施暴打我,      我前夫把我的資料給對方,我翻他手機看到的;我不知道      領的錢是別人被騙的錢,甲○○說那是他的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49、75頁)。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13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堂弟老婆需要借款3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竹塘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1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自ATM提領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7760卷第59-60頁),復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7760卷第62-64、65-65頁背面、66-67、68-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589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60卷第40-44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案件犯行遭查獲,於110年10月10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我那時候需要用到錢,我以臉書帳號「張瑜兒」在臉書「臺中兼職社團」PO文要找兼職現領工作,那時候就有人密我,跟我說有現領而且很輕鬆的工作,想要瞭解工作內容就加對方LINE,對方暱稱是「林雲雅」,ID不詳,對方跟我說幫忙領錢每領10萬元就有4000元佣金,我還有問對方這樣會不會被當成車手,對方跟我保證是正當公司,不會有事,我才幫對方領錢;我同意加入後「林雲雅」叫我去不詳網站找客服,再向客服申請入職,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名下金融帳戶及手持證件照片給客服,之後客服請LINE暱稱「傑」的專員跟我聯繫;是「傑」負責指示提款等語(見中檢偵卷第49-51頁)。並於該次警詢時提供其與「林雲雅」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綜觀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2時46分聯繫「林雲雅」覓職,而「林雲雅」稱:「你需要做就是及時去銀行或者ATM去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算一單的佣金,了解嗎」、「假設你領10萬元的話可以得到4000佣金的,剩下96000的話我們會安排外務到你指定的地址交接的」、「您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的百分之4計算的,這樣說您能明白嗎」,被告即詢問:「所以我只要去領錢財就可以了?但這樣不會被當作車手嗎...」、「金額太龐大的話」(見中檢偵卷第67頁),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陳稱:第一次先提領30萬元後,我交給甲○○,甲○○再指示我用ATM提領2萬元,那一筆錢,甲○○開車到中國信託銀行附近,要我下車去交給一個人,要我把錢當面丟進袋子裡面,我把錢丟進袋子後就回去車上(即本案);大約15時左右,甲○○開車載我去臺中市大智郵局領錢,這次是臨櫃領32萬元後,再去ATM領6萬元,總計38萬元,這筆錢我全部都交給甲○○(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案件)等語(見偵7760卷第23頁)。被告獲悉只需提領款項並交付即可獲取報酬時,其已懷疑其舉形同詐騙集團中「車手」的角色,縱令「林雲雅」表示為正規合法經營公司,被告在線上應徵面試已與一般正規公司有別,況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此一低勞力、低技術,替代性極高的工作內容,竟可獲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常情相背,被告直覺反應也是擔心自己會成為車手,對於款項合法性產生質疑,且被告亦無從掌握、瞭解款項來源,被告當無不能預見隨意提供帳戶並依照指示提領之款項有極高可能是詐騙款項,又不論是否會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將來路不明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難見被告縱令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四、被告固於111年2月22日警詢起表示其提領款項均受甲○○所逼迫,非其自願。並稱:我被警方通知說明時,我前夫甲○○叫我自己承擔,不要拖他下水,所以他叫我跟警方說錢是我自己去領的,那領完錢之後自己去想要怎麼交代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稱:我是被我前夫逼去領錢,我前夫把我的資料提供給對方,我翻他的手機看到的;甲○○跟我說提領的錢是他的薪資,我在提領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在領的時候我就非常相信這是甲○○自己賺來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75頁),但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上開與「林雲雅」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本人所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分明可以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是詐騙贓款,而非甲○○之薪資;且經該案受命法官勘驗110年10月10日警詢錄影影像,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神情、態度輕鬆,陳述連續、平穩,無緊張、不安、惶恐之語調,亦無豫或停滯,並多次發出笑聲或輔以手勢,被告與詢問之員警互動自然,且有主動陳述、附和、反駁及向員警提問之行為,其在錄影鏡頭拍攝範圍內中所外露之臉部、頸部、雙手或手臂均無受傷痕跡,亦觀該案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所述前開內容應無遭受事先脅迫而非出於自願陳述之情,而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被告所稱係遭甲○○家暴並強迫提款,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為何不報警?)因為他控制我」、「(問:但是你下去領錢的時候,他也沒有跟你一起去?)他是在門口等我」、「(問:但你在銀行時不是就可以求救?)那個時候我太害怕他了,所以很多事情我都不敢做」(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然是自行至銀行單獨提款,已與甲○○保持相當距離,況銀行又有其他人員在場,被告又業已預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大可對外求援,但其卻仍完成提款、交款行為,實難認被告所述遭強迫非自願之情節為真。
五、基此,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現金並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且其知悉有「林雲雅」、「傑」及負責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參與其中,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雲雅」、「傑」及受領款項之人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復依照指示交付贓款,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甲○○同住,現在與母親同住,案發時工作為檳榔攤員工,現在在遊藝場工作,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08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被告經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依被告所述,本案所提領之32萬元悉數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遍查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領有報酬,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