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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7524號、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劉鳳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置於全家Fami小物袋中,以操作FamiPort方式寄予「邱家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晉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楊曜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告訴人康晉嘉、楊曜禎、陳淑貞遭詐騙後匯款至名下帳戶,其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劉鳳典」是貸款業務,他叫我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說要行銷包裝,我就寄出去了,我不承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依LINE暱稱自稱「劉鳳典」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方式,以操作FamiPort方式寄予「邱家偉」後,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及告訴人康晉嘉、楊曜禎、陳淑貞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晉嘉、楊曜禎、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字第5058號卷第12頁、偵字第7524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9357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告訴人康晉嘉手機顯示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5058號卷第13頁)、告訴人康晉嘉手機顯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3張(偵字第505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告訴人康晉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5058號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楊曜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524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曜禎手機顯示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字第7524號卷第15頁)、告訴人陳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9357號卷第16、19頁、第21頁正反面)、告訴人陳淑貞手機顯示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第9357號卷第22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410號函被告郵局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53至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886號函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855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告訴人康晉嘉、楊曜禎、陳淑貞因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情,應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㈢被告固以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稱要行銷包裝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現於湖口工業區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其就任意交付他人自己金融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方陣國際公司的業務劉鳳典,我跟他說我想要辦貸款20萬元,對方跟我約在我家附近的7-11埔和門市辦對保,對方當天我等不到人,我沒看到劉鳳典本人。我在111年1月14日有把三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之前跟台新銀行辦過貸款,我還記得當時的貸款流程,這次貸款流程與先前找台新銀行貸款流程不同,之前辦貸款沒有要求要寄出提款卡、密碼。我有懷疑為何辦貸款要寄3張提款卡,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行銷包裝,但我不知道要包裝什麼。我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時,郵局帳戶剩53元、台新銀行帳戶裡沒有錢、華南銀行帳戶剩47元等語(偵字第5058號卷第26至27、54至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有跟銀行借錢過,之前銀行要我提供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表示我有工作,有還款能力。這次「劉鳳典」要我交金融卡而非薪資證明,我覺得奇怪,但對方說要做行銷包裝我就交了。對方沒有說要怎麼做行銷包裝,我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堪認被告與該人實不具有任何基礎信任關係或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有所瞭解。被告卻於此情境下,率爾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且被告明知此次貸款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且被告確認提供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後才交出帳戶資料,佐以被告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9、61至63、65至71頁),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均低於100元,亦可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然知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時,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假金流」金錢進出,以供日後該帳戶作為「行銷包裝」乙情,並非全無預見。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劉鳳典」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058號卷第29至50頁),並未見被告有何與「劉鳳典」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金額、期數等細節有所討論之過程,況且,於被告與「劉鳳典」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有提及任何有關「行銷包裝」或詢問、解釋何謂「行銷包裝」,被告即逕行於111年1月14日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且寄送對象係「邱家偉」,並非其要辦理貸款對象之「方陣國際公司」或「劉鳳典」。另依被告所述「劉鳳典」要求係為了要「行銷包裝」之目的,被告均未能說明何謂「行銷包裝」之具體內容或作業方式為何,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確屬可議。則依被告已有前述相關智識、社會經歷及辦理貸款之經驗,而明知此次作業方式與先前貸款方式不同之情形下,自可察覺「劉鳳典」所謂「行銷包裝」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不符,卻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劉鳳典」獲取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所進行「行銷包裝」之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次「劉鳳典」要我交金融卡而非薪資證明,我覺得奇怪,但對方說要做行銷包裝我就交了。對方沒有說要怎麼做行銷包裝,我也沒有問等語,被告明知此次貸款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社會歷練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劉鳳典」所述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循此亦可證被告係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劉鳳典」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作申貸使用等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僅因缺錢而為達到取得資金之目的而姑且一試,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⒋又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查本案被告與其所稱貸款業務「劉鳳典」,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其等間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並無其餘聯繫方式,業如前述,且「劉鳳典」不僅未曾與被告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金額、期數等細節有所討論,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資產、信用證明資料,雙方亦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或就貸款總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為任何文字之討論,以防衍生後續還款之糾紛等,而逕予表示可透過「行銷包裝」方式替被告成功辦得貸款,被告即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使不詳成年人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客觀上已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其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湖口工業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立帳銀行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晉嘉
111年1月16日15時6分許,致電向康晉嘉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康晉嘉之前購物以信用卡付款過程中設定有誤,為解除設定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或網路銀行匯款云云。
111年1月16日18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1月16日18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
2
楊曜禎
111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致電向楊曜禎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誤下訂單,將待花旗銀行人員為其取消扣款,續以花旗銀行專員名義致電對其佯稱:為取得你的資料,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
111年1月16日20時35分網路轉帳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1年1月16日20時37分網路轉帳4萬9,987元

111年1月16日20時40分網路轉帳4萬9,987元

3
陳淑貞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致電向陳淑貞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客入侵,會將其之前購買之商品重複扣款,續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致電對其佯稱:為幫妳做查證,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
111年1月16日16時32分網路轉帳9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1年1月16日18時23分操作ATM轉帳2萬9,99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