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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某統一超商,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利用ibon操作包裹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44分許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柯冠妤向其佯稱:因不小心將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二十多筆交易云云,致柯冠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及4萬9,989元至上開阮金玉所有之郵局帳戶。嗣柯冠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第10311號偵卷第4至5頁、第59頁)、告訴人柯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0311號偵卷第6至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第10311號偵卷第8至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56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0311號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寄貨明細(第10311號偵卷第26至5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暱稱「JIE妹兒」之人(下稱「JIE妹兒」)金融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登記,提供一張可以有4500元補助,其不知道會被利用於詐騙他人,其是外國人(越南裔),沒有聽過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可以利用帳戶洗錢這樣的事情,也沒有想過對方之所以收取帳戶是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對方說轉到帳戶的4500元是讓其購買材料的等語(第10311號偵卷第4頁、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是歸化之越南裔人士,學歷為國中畢業,中文程度不佳,被告與先生育有1名幼子(約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保母或托育中心費用,由被告在家照顧幼子而無法外出求職,被告於本件前即在家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數月,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標籤黏貼手工之家庭代工廣告,因欲貼補家用,便按廣告之說明與「JIE妹兒」加為LINE好友,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洽商家庭代工事宜,「JIE妹兒」自稱包裝公司人員,並提供代工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及「JIE妹兒」有要求被告須提供銀行卡片及密碼,才能領到代工材料,4500元是要讓其購買材料,「JIE妹兒」亦提供證件以取信,被告因而陷於錯誤相信對方,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寄送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故拖延向被告假意關懷,被告苦等數日未收到材料,後續於111年5月30日起被告有向「JIE妹兒」詢問「東西什麼時候到...、你上班,回我啊」,但亦聯絡不上「JIE妹兒」,迨至111年6月6日被告去郵局補辦提款卡經郵局承辦人員提醒,被告才知被騙旋即於當至警局報案,被告主觀上認知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登記材料以便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知會被拿去騙人,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門市,依「JIE妹兒」」之指示,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第10311號偵卷第4至5頁、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第182至184頁),並有被告提出與「JIE妹兒」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第10311號偵卷第26至53頁、本院卷第87至147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柯冠妤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及4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柯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0311號偵卷第6至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第10311號偵卷第8至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56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0311號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戶無訛。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辯稱係因徵求家庭代工遭騙等語如前,並於警詢當時即提出其與「JIE妹兒」之部分LINE對話截圖(其中有「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等文件),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第10311號偵卷第26至53頁、本院卷第87至147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先在臉書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另提供密碼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再細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JIE妹兒」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全部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將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JIE妹兒」於111年5月25日係向被告傳送標籤黏貼代工之薪資計算方式及「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等訊息,且代工協議書中記載「乙方第一次合作和甲方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會用乙方的卡片登記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外銷的情況。乙方提供銀行卡給甲方登記材料使用,甲方每張卡片補助4500元給乙方」,「JIE妹兒」並傳訊表示「雙方需要一起簽署代工協議書互相保障,如果雙方都有損失利益,可以拿這份協議書到法院去提告」、「銀行卡要正本,先登記材料然後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才會匯補助金」、「第一次拿材料,卡片是用來登記材料和領取公司額外給到代工補助金,3個工作日登記好,就會歸還給你,不是一直放在公司的。後續拿材料就不用再寄卡片登記了」、「這個是我本人的證件,你存一下,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一定要刪掉我的證件,確保協議書的真實合法性」、「這個是你本人的協議書,你存好來」,以此向被告表明身分,降低被告對於傳送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寄出提款卡之戒心,迨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將帳戶提款卡寄送出去後,「JIE妹兒」即於同日12時許以「你2張卡片密碼發給我一下,去跟廠商登記材料,公司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時候會用到,到時候師傅幫你送過去的時候,你在當面驗收一下跟我說,公司這邊要確保你都有收到。登記這部分是統一的流程,你可以放心的,不然登記不了,薪水檔案核對不了」,被告始於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JIE妹兒」亦再將包括工作內容、薪資計算、交貨期限、領薪方式等家庭代工事宜統整傳訊給被告核對,並在111年5月27日向被告問候、提醒疫情嚴重要被告注意照顧好自己,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至107頁、第113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5頁),顯見被告與「JIE妹兒」一開始是就有關家庭代工之事項聯繫,其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JIE妹兒」所傳給被告的訊息均仍是有關代工登記材料之事,被告所關切之重點,仍僅在代工本身,實難見其最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何況,「JIE妹兒」尚且傳送代工協議書、所謂自己證件等資料取信被告,實與一般求職狀況類似,而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顯然不同。
 ⒋而被告在111年5月26日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1年5月30日發訊予「JIE妹兒」詢問「東西什麼時候到」、111年5月31日發訊「你上班,回我啊!」,並多次語音聯繫「JIE妹兒」,均未獲回應,亦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是被告供稱其因「JIE妹兒」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參以被告係越南裔人士,於108年12月16日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中文程度不佳,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民眾之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又自陳為貼補家用亟需家庭代工機會,則於此情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並為順利取得代工機會及政府補助,而依「JIE妹兒」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是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非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