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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綾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2、10398、12183、124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4260、731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桂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5樓宿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之方式,將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皇騰達」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時間,匯款於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許桂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之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如將自身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資產平台業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與他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詐欺之工具有所預見,於111年3月7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費用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起至19時52分許止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zxczxc0090000000il.com」,並於收受智冠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該驗證碼完成智冠公司會員註冊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驗證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張听㽥、鄭玉蓮、楊舜羽、劉穆琴、伍柔均、陳嫚謹、黃嘉豪、呂貞伶、戴琬誼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桂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具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44、125-14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其行動電話資訊交予對方並將手機驗證碼告訴對方,並不爭執上開資料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作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資訊是為了找工作,是幣託的工作,我提供行動電話資訊給對方代收驗證碼也是為了賺錢,提供1則可以賺100元,網路上很多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資料交給「飛皇騰達」,而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人則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1至3、5、8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帳戶;被告提供其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則以上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並使用被告所提供驗證碼而產生虛擬金融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6至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6至7之人,其等則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院卷第15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故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予他人時,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三)復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之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如行動電話門號資訊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更具有認證本人之專用、私密性,故除本人使用外,如逕將上開資訊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依常理而言,當可認知他人取得上開資訊及驗證碼後,等同取得本人在網路上之身分認證,倘該等資料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詐欺之工具,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在工廠任職,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5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實體帳戶或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等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或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實體帳戶或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提供帳戶更有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可能,是避免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飛皇騰達」或徵求行動電話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或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並要求提供驗證碼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事實欄一關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部分:
 (1)關於本案被告所稱之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或「飛皇騰達」之真實姓名等節,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是上臉書找工作,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對方操作幣託,我就可以拿到利益,所以我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但我不知道這家公司的名稱、地址,我也不知道「飛皇騰達」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的職稱,我那時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有錢進來就好,這些都沒有問等語(院卷第145-147頁),顯然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際上與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毫無差別,且被告對於對方公司、聯絡人之真實性均未進一步確認,而逕將其帳號資料供給對方使用,自有容認對方使用之心態無疑。
 (2)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與「飛皇騰達」於111年2月25日聯繫後是不太相信他,我還在考慮,之後對方在111年3月4日再次聯繫我,我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與對方等語(院卷第150-152頁),更可見被告實已對「飛皇騰達」所稱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而其卻無任何查證逕自交出帳戶供人使用,更見其未有何確保犯罪結果不發生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3)又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在臉書上找尋工作,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院卷第75-78頁)。顯見被告前曾因在臉書上找尋工作而將帳戶交出,此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原因相近,被告既於前案經歷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飛皇騰達」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所交出之帳戶資料情形下,竟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於111年3月9日向玉山銀行客服告知帳號可能收到遭詐款項,更向「飛皇騰達」質疑帳戶內有許多錢,被告並無預見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向玉山銀行客服掛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在卷可查(院卷第91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4日與「飛皇騰達」對話而對方表示等著收錢後,被告乃於111年3月9日向「飛皇騰達」表示什麼時候給錢、在嗎等情,有被告與「飛皇騰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6252卷第77頁),顯然被告僅在意「飛皇騰達」是否給付報酬,而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如何使用則漠不關心,其自有容認之心態甚明。至其事後雖向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帳戶掛失一事,然此僅為被告事後為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發生之舉,與被告是否已預見對方洗錢、詐欺,並進而容認結果之發生心態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足憑
 2.就事實欄二關於提供行動電話資訊及代收驗證碼部分:
  審之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其上明確載明「本認證碼請勿提供給任何人或自稱客服人士,若此動作非由您本人進行操作,即表示您的帳戶已遭盜用,請務必聯繫客服即刻處理」、「【星城Online】、設定寶物密碼、認證碼...您正嘗試設定【寶物密碼】。此動作若非由您本人操作,就代表您的帳號已經遭盜用,請務必聯絡客服即刻處理、認證碼一旦給予他人,您的帳號內物品將全部被對方移轉走」等情,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10398卷第66-67頁),顯然上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勿將該認證碼提供他人、如提供他人,帳號內物品將遭對方移轉,然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將上開認證碼傳送不明人士,自足認其主觀上就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且僅歸還部分告訴人款項,是就與告訴人等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153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匯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1:
編號
帳戶名稱
交付帳戶資料
1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
網路銀行密碼
2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帳號「kowa7410000000il.com」
(下稱幣託帳戶)
帳號、密碼
3
一卡通Money電支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
帳號、密碼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
網路銀行密碼

附表2:(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張听㽥
(提告)
因借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一卡通帳戶。
2.於111年2月26日16時18分許,匯款3萬1,071元至一卡通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听㽥於警詢之證述:偵6252卷第3-6、18-19頁
2.被告與「飛皇騰達」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6252卷第69-79頁
3.張听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6252卷第10-15頁
4.張听㽥之一卡通MONEY帳號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偵6252卷第16-17、19頁
5.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張听㽥之借貸合約書:偵6252卷第17頁
6.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6252卷第21-26頁
7.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52卷第23頁
8.張听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2卷第24-25頁
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偵6252卷第41-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偵6252卷第48-63頁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偵6252卷第83-96頁
(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
2
鄭玉蓮
(提告)
因推薦投資香港彩票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繳交稅金、保險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蓮於警詢之證述:偵12183卷第10-11頁
2.鄭玉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83卷第12-18、54-55頁
3
劉穆琴
(提告)
因推薦投資香港彩票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3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穆琴於警詢之證述:偵12475卷第6-7頁
2.劉穆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475卷第8-9、10-12、16-17頁
3.劉穆琴之匯款申請書:偵12475卷第13-14頁
4.劉穆琴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475卷第15頁
5.被告匯回劉穆琴款項之交易明細:偵12475卷第21頁
4
楊舜羽
(提告)
因購買國旅卷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9日13時31分許,匯款750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舜羽於警詢之證述:偵10398卷第6-7頁
2.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10398卷第66-67頁
3.楊舜羽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98卷第7-9、23-2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10398卷第10頁
5.智冠公司回覆之會員帳號相關資料及轉點紀錄:偵10398卷第11-17頁
6.楊舜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10398卷第25-28頁
7.被告之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基本資料查詢:偵10398卷第41-51頁
8.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10398卷第52-62頁
5
武柔均
(未提告)
因參加投資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云云,致武柔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經銀行行員謝秉志發覺有異而圈存款項。

於111年3月9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武柔均、證人謝秉志於警詢之證述:偵37645卷第4-7頁
2.武柔均之匯出匯款憑證:偵37645卷第10頁
3.武柔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645卷第12-14頁
6
陳嫚謹
(提告)
因購買國旅卷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7日23時10分許,匯款115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嫚謹於警詢之證述:偵4255卷第7-9頁
2.陳嫚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第11-17頁
3.陳嫚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4255卷第19-23頁
4.陳嫚謹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255卷第23頁
5.陳嫚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255卷第23-25頁
6.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明細:偵4255卷第27頁
7
黃嘉豪
(提告)
因購買國旅卷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4260卷第7-9頁
2.黃嘉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0卷第11-21頁
3.黃嘉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260卷第23-25頁
4.黃嘉豪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260卷第27頁
5.黃嘉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4260卷第29-35頁
6.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明細:偵4260卷第37頁
8
呂貞伶
(提告)
因推薦投資下注彩金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彩金需繳其他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貞伶於警詢之證述:偵7312卷第7-9、11-13頁
2.呂貞伶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12卷第21-23頁
3.呂貞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312卷第27頁
4.呂貞伶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7312卷第49-61頁
9
戴琬誼
(提告)
因借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卡通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戴琬誼於警詢之證述:偵8965卷第27-35頁
2.戴琬誼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12卷第23-25頁
3.戴琬誼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7312卷第3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