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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5699號、第6251號、第6302號、第7337號、第8660號、第10979號、第12037號、第12449號、第128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10號、第16970號、第17172號、第17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2098號、第6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毅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第4行「劉彩雲」應更正為「郭麗玲」;刪除附件二、證據(三)所載之「存摺封面影本」;附件五、證據部分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附件六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並補充「被告邱毅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邱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帳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竟輕信不詳友人之徵才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且雖察覺有異仍配合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受騙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其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及配偶均已過世,家中僅剩母親,擔任清潔工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蔡宜臻、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
                                                第5699號
第6251號
第6302號
第7337號
第8660號
第10979號
                                               第12037號
                                               第12449號
                                               第12858號
  被   告 邱毅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毅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瑞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郭麗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葛妍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謝美燕、謝美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韓幼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明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政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周顏莉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黃陳素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邱毅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告訴人簡瑞慧、郭麗玲、葛妍伶、謝美燕、韓幼敏、謝美絨、張明忠、張壯明、李政峰、周顏莉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陳素花111年111年3月22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簡瑞慧等11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1.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2.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簡瑞慧等11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5月26日一竹東字第00050號函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313號函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等相關紀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補發金融卡,該帳戶並於110年12月20日在網銀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憑據
簡瑞慧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向簡瑞慧佯稱:藉由投資平台「U-TRAD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瑞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毅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簡瑞慧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111年度偵字第5699號)
郭麗玲
(提告)
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環球客服Ean」、「林芷瑄」結識劉彩雲,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小股飆紅.9」,並佯稱:透過「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需繳納獲利20%始可提領云云,致郭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4萬1,500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
告訴人郭麗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
葛妍伶
(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曉蕾」結識葛妍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U-TRAD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葛妍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毅豐上開一銀帳戶。
告訴人葛妍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TRADE投資平台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
謝美燕
(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芷瑄」結識謝美燕,佯稱:可藉由「環球資本集團」平台操作股票獲利,惟須繳納傭金15%、保證金及交易稅,才能提領所賺資金云云,致謝美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陸續匯款21萬331元、5萬元、5萬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
告訴人謝美燕所提供之台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環球資本契約書影本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
黃陳素花
(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芷瑄」結識黃陳素花,佯稱:可透過「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操作股票獲利,惟需繳納20%款項,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黃陳素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6萬3,000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陳素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所製作獲利計畫影本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2858號)
韓幼敏
(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前某時,向韓幼敏佯稱:藉由投資平台「GR.股市理財頻道.15」投資股票將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韓幼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6,000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
告訴人韓幼敏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
(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
謝美絨
(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文翰」、「安琪」、「阿仲」等名義結識謝美絨,佯稱:可透過「鑫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惟需出資方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謝美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3萬4,692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
告訴人謝美絨所提供之「鑫盛」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
張明忠
(提告)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張明忠,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明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毅豐上開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明忠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12037號)
張壯明
(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曉蕾」名義結識張壯明,佯稱:加入「VIPOTOR」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壯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邱毅豐上開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壯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VIPOTOR」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51號)
李政峰
(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劉佳慧」結識李政峰,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
告訴人李政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111年度偵字第10979號)
十一
周顏莉佳
(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周顏莉佳,佯稱:可出資參與「fpmarkets」平台公益檔次金會員升級活動云云,致周顏莉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7分許,匯款46萬1,380元至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
告訴人周顏莉佳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0號
                                               第16970號
  被   告 邱毅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毅豐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環球資本客戶經理」等名義,向吳艷萍佯稱:如依指示匯款公司,可透過專業人士協助融資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艷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曉蕾」等名義,向陳家蓁佯稱:可透過「U-TRADE」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家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吳艷萍、陳家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艷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家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484、5699、6251、6302、7337、8660、10979、12037、12449、12858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二)告訴人吳艷萍、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吳艷萍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家蓁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平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98號函所附之被告邱毅豐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1月25日一竹東字第00007號函所附之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毅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邱毅豐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及一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5699、6251、6302、7337、8660、10979、12037、12449、128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信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72號
                                               第17334號
  被   告 邱毅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毅豐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芷瑄」等名義,向李明齊佯稱:可透過「環球資本」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明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㈡於110年9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曉蕾」等名義,向張陳紫璇佯稱:可透過「全球在線CED」交易平台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陳紫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李明齊、張陳紫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陳紫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484、5699、6251、6302、7337、8660、10979、12037、12449、12858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二)告訴人李明齊、張陳紫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明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張陳紫璇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5號函所附之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毅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邱毅豐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及一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5699、6251、6302、7337、8660、10979、12037、12449、128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信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邱毅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毅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傻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傻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張成裕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2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9,122元至邱毅豐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成裕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邱宜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宜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2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毅豐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邱宜珍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王世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2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毅豐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世杰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張成裕、邱宜珍、王世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毅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物件交付「傻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成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成裕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邱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宜珍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4
告訴人王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世杰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5
1.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邱毅豐前因相同金融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5699號、第6251號、第6302號、第7337號、第8660號、第10979號、第12037號、第12449號、第12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邱毅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信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毅豐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0年7月29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曉蕾」等名義,向許蕙萍佯稱:可透過「U-TRADE投資」交易平台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蕙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許蕙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許蕙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蕙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資料翻拍照片5張、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邱毅豐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邱毅豐前因交付同一一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信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邱毅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信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毅豐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何慶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慶鋒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即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何慶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慶鋒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被告邱毅豐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邱毅豐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信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