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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政翔


            李德倫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上  一  人  鄭三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9號、第11468號、第12749號、第14136號、第144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1429號、第213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經由不知情之友人羅俊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陳政翔,並透過陳政翔加入其與李德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李國瑋於110年1月14日向陳政翔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再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謝紀彥、周孟楷、蕭傳霖、陳致穎、吳定洋、邱博源、吳俊傑、陳益府、張震宇、鄭如玲、陳敬遠、陳文鎮、趙依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入李國瑋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李德倫或陳政翔指示李國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提領地點欄與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後,將領得現金交給陳政翔或李德倫,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李國瑋並從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謝紀彥、周孟楷、蕭傳霖、陳致穎、吳定洋、邱博源、吳俊傑、陳益府、張震宇、鄭如玲、陳敬遠、陳文鎮、趙依驊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紀彥、周孟楷、陳益府、鄭如玲、陳敬遠、吳定洋、邱博源、吳俊傑、陳文鎮、趙依驊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李國瑋、李德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國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5012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謝紀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關於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均省略此記載,逕記載卷號】14136號偵卷第66頁至第68之1頁)、周孟楷(1429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吳定洋(14136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邱博源(14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吳俊傑(14136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陳益府(1413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鄭如玲(14136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陳敬遠(14136號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陳文鎮(14136號偵卷第98頁至第98之1頁)、趙依驊(2501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害人蕭傳霖(14136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陳致穎(1413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張震宇(14136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被告李國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52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14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國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部分:
1、訊據被告陳政翔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無意間觸法,我的手機有借被告李國瑋使用云云;訊據被告李德倫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在台積電工作,與其餘2位被告均不認識,有時候別人會借用我的電話云云。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李德倫是金富工程行員工,擔任領班工作,於110年1月29日當時在新竹市寶山鄉內之台積電廠區從事工程工作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政翔明知並有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①、被告陳政翔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月29日傳下列訊息予被告李國瑋,於9時24分許傳「速速來成功記得帶2000塊要用到」;於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傳「傳b級驗證照片給我」、「把帳密給我」;於13時31分許、13時54分許傳告訴人謝紀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於14時3分許傳告訴人周孟楷匯款186萬元至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於1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持續關注而密集傳訊息詢問「還可以嗎」、「你就說還在看考慮要買什麼」、「就說還在看車就好了」、「如何」,有其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8頁)。
②、被告李國瑋於本院審時供稱:被告陳政翔說「速速來成功記得帶2000塊要用到」,是他教我先把錢匯到我帳戶,看之後是否可以正常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被告陳政翔於110年1月29日9時24分許先確認被告李國瑋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可正常提領,嗣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待告訴人謝紀彥、吳定洋、周孟楷、被害人蕭傳霖、陳致穎陸續於該日匯款至被告李國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告陳政翔於確認掌握告訴人謝紀彥、周孟楷匯入款項後,立刻即時將匯款相關資訊告訴並通知被告李國瑋前往領款,又當日14時28分許被告李國瑋在中信銀行竹北分臨櫃取款時遭到行員慰問關懷致無從應變時,被告陳政翔當機立斷告訴被告李國瑋可假藉購車名義取款,且毫無遲疑的編派尚在考慮車款等模稜兩可之說法供被告李國瑋回答銀行行員,益證被告陳政翔如非早已知悉領款可能發生之問題,即是對此狀況應對經驗豐富,如此方能在被告李國瑋求助時立刻迅速提出解決困難之方式,是由被告陳政翔教導被告李國瑋如何申請帳密資料,進而驗證是否可以有效使用,接著確認告訴人謝紀彥、告訴人周孟楷匯款情形,然後通知並協助被告李國瑋提領款項,一系列過程完整、縝密、流暢、毫無缺漏,顯然是謹慎思考後所為。
③、雖被告陳政翔辯稱:其係無意間觸法,於110年1月29日13時31分許至14時3分許沒有以LINE傳告訴人謝紀彥、周孟楷匯相關資料給被告李國瑋,手機有借別人使用云云,然被告陳政翔關於本案犯罪細節計劃周詳,過程步驟環環相扣業如前述,絕非「無意」,且於該日被告陳政翔LINE聯絡之對象即係被告李國瑋,故即使手機有出借「他人」使用,該「他人」亦不可能為被告李國瑋。再者,一般人借用他人手機使用通常為打電話或進行遊戲,殊難想像借用他人手機使用LINE傳送訊息,蓋因LINE軟體內之好友資訊、通訊錄係個人建置,因人而異,具專屬私密性,故使用他人之手機根本無法搜尋自己LINE之好友傳送訊息,尤有甚者,被告陳政翔自承於110年1月29日1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之文字訊息由其發送,但否認於當日13時31分許、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之擷圖為其傳送(本院卷二第44頁),然擷圖與文字訊息之傳送最近者僅相差20分左右,而兩者之內容又係前後連續關連、雙方相互回應,顯係同一人即被告陳政翔發送給被告李國瑋,故被告陳政翔所辯均難憑採,其明知並有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3人此間確實為認識之情形: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德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政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國瑋所使用,分為被告3人所是認,而3人兩兩間在11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有下列之通話紀錄,亦有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佐(14136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Ⅰ、被告李德倫與被告陳政翔通話時間:於110年間之1月15日19時21分許;1月26日6時18分許、6時20分許、6時25分許、11時57分許;1月27日13時46分許;2月1日19時36分許;2月5日10時17分許;2月9日10時26分許;2月11日17時51分許;2月15日1時19分許;2月18日9時49分許、10時1分許;2月26日6時7分許、6時28分許、9時8分許、13時6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8分許;3月3日9時14分許。
Ⅱ、被告李德倫與被告李國瑋通話時間:於110年間之1月29日17時53分許;2月2日15時53分許、16時20分許、16時50分許;2月4日10時19分許;2月5日10時4分許、19時27分許;2月8日11時2分許、11時39分許、20時19分許;2月9日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2月11日22時44分許、23時5分許;2月23日0時2分許、0時5分許、0時6分許、7時45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9分許、13時1分許;2月24日21時1分許;2月25日18時7分許;2月26日17時12分許、17時45分許、19時32分許;3月2日20時24分許、20時57分許;3月3日12時7分許、16時10分許;3月5日10時7分許、12時32分許、12時44分許、16時10分許、16時49分許。
Ⅲ、被告陳政翔與被告李國瑋通話時間:於110年間之3月3日11時32分許、12時23分許;3月5日14時59分許、15時22分、3月8日17時49分;3月9日11時22分;13時8分許;3月12日15時49分許。
Ⅳ、觀之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李德倫分別與被告陳政翔、李國瑋間於該段時間之電話聯絡實屬頻繁,再者,如被告李德倫所言電話係他人借用為真,觀之上開如此密集的電話聯絡,且時間分佈有夜間23時、0時許、晨間6、7時許、中午10時至12時許、下午16、17時許、晚上20、21時許,則被告李德倫之電話顯然無時無刻均在他人借用中,似難有自己可使用時間,故被告李德倫辯稱電話係借他人使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是被告李德倫確係自己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陳政翔、李國瑋聯絡,且通話頻率甚高,如非認識且有往來之朋友或同事,斷無可能短時間內多次通聯,故被告李德倫辯稱不認識其餘2位被告,自屬無稽。
②、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除電話聯絡外,尚直接見面接觸:  
Ⅰ、於110年2月2日14時33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31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28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相距5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
Ⅱ、於110年2月5日17時40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31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44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相距2小時內之時間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
Ⅲ、於110年2月25日17時57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7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6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相距10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
Ⅳ、於110年2月26日13時48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號(141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同屬科學園區之新竹市○○○○○○○○○區0號(14136號偵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相距12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科學園區附近。
Ⅴ、於110年3月2日22時11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39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相距32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
Ⅵ、於110年3月3日12時7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7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
Ⅶ、觀之上開通聯紀錄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月3日間,短短1個月之時間內至少見面6次,而該段時間幾乎與本案行為時間之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大致相重合,且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見面最多之地點為新竹市○○路000號附近,而被告李國瑋於本案提領款項次數最多之地點為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其所在地址即為新竹市○○路000號,是如非被告3人彼此間事先約定,豈有可能多次巧合3人均出現在新竹市學府路附近,益證被告3人不僅認識,且多有往來交誼。
③、尤有甚者,於110年1月29日14時28分許,被告李國瑋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告訴人謝紀彥、周孟楷匯入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之300萬元款項時,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縣○○市○○○路00號(14136號偵卷第130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24分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頂樓平台(14136號偵卷第121頁),可知於110年1月29日本案第1次行為時間,該日11時23分許被告李國瑋之金融帳戶流程尚在「審核中」時,被告李德倫已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至11時35分許至37分許,被告李國瑋始傳送b級驗證照片及帳密資料予被告陳政翔,而被告陳政翔亦於被告李國瑋開始取款前至遲之14時23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而李國瑋則於該日14時28分許提領款項,是被告3人於極接近之時間均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故被告李國瑋供稱:是被告陳政翔和李德倫叫我去領錢,且他們2人都有一起去等語,顯屬有據(本院卷二第23頁、第55頁)。
⑶、至被告李德倫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均稱:被告李德倫當時在台積電工作,是金富工程行員工,擔任領班工作,於110年1月29日當時在新竹市寶山鄉內之台積電廠區從事工程工作等語,然關於被告李德倫上下班打卡時間,其於110年間之1月29日7時10分許刷進、17時13分許刷出;2月2日7時8分許刷進、無刷出;2月4日6時51分許刷進、無刷出;2月23日7時1分許刷進、13時23分許刷出;2月24日7時10分許刷進、17時6分許刷出;2月25日7時1分許刷進、17時12分許刷出;2月26日6時57分許刷進、15時22分許刷出;3月1日7時9分許刷進、17時9分許刷出;有被告李德倫之打卡資料1份在卷可參(11468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而對照上開被告李德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然被告李德倫於110年1月29日刷卡上班後至打卡下班前,確有於其間之11時24分許離開工作地點,且同樣之情形於110年2月2日亦有發生,參以證人即金富工程行之負責人張華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德倫工作時我沒有全程監工,我們是用LINE打卡上班,我不會全程在工地,下班打卡是領班謝智欽統一回報等語(825號他卷第146頁),可知被告李德倫打卡上班後至打卡下班前,證人張華驊並不會全程監督其是否均在場上班,而被告李德倫確有打卡上班卻不在班之情形業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李德倫之上下班打卡之紀錄,並無法證人其於該時段確實均在上班,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德倫、陳政翔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德倫、陳政翔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國瑋、陳政翔及李德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存、匯款至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國瑋依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李國瑋、陳政翔及李德倫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李國瑋提供帳戶並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協同並收取被告李國瑋提領款項後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李國瑋於偵、審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國瑋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冒用公員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另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李國瑋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邱博源,並分擔提領匯入其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該次行為雖造成告訴人邱博源財產上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邱博源成立和解,並在家人協助下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李國瑋於此確竭力彌補告訴人邱博源之損害,是認就此一犯行倘仍科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之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瑋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既未見被告李國瑋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訖其等之損害,尚難逕認同有上開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屬同一事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李國瑋提供帳戶,並在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之指示、陪同下於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其2人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分別擔任基層取款、收款工作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後,被告李國瑋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且願意賠付告訴人邱博源10萬元損失,且已賠訖約定之和解金額,暨於審理程序中誠心感悟除明確陳述己身之非,亦坦白交待其與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之犯案過程及細節,節省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反觀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屢屢飾詞否認犯行,另在雙方通聯紀錄昭昭甚明之情況下,一再改口翻異前言,面對基地台位置之科學證據,數度更動辯解與說法,對自身所作所為,萬般推託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除被告李國瑋與告訴人邱博源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被告3人均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李國瑋自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爺爺、奶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政翔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家照顧長輩,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奶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德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現與父親、爺爺、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李國瑋之手機是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本案詐騙所用之工作手機,而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李國瑋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明。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2、經查,被告李國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博源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李國瑋與告訴人邱博源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知沒收被告李國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部分,因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由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被告李國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可知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犯罪層級較被告李國瑋為高,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係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被告李國瑋較為合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估算為2萬5千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一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即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亦即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三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四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五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六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亦即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七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編號9、編號12、編號13、編號16、編號17部分
 八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亦即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九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十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亦即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十一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亦即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十二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十三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車 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1
謝紀彥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暱稱「lisa李小嬋」結識謝紀彥。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21分許,該詐欺成員向謝紀彥介紹「FXTRADING」投資平台,並謊稱聽從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紀彥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謝紀彥於110年1月29日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銀行竹北分行)
110年1月29日
14時28分許
30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11468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159頁、163頁至第171頁)。
2
周孟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Qing」介紹「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孟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周孟楷於110年1月29日13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匯款186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縣科門市ATM)
14時50分許

10萬元
手機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29號偵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背面、第57頁)。
14時52分許
10萬元
14時53分許
5萬元
3
蕭傳霖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底,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蘭
」、「CFKF01」結識蕭傳霖,並向蕭傳霖介紹APP「MT5」可操盤外匯獲利云云,致蕭傳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蕭傳霖於110年1月29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30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1月29日
22時15分許
10萬元
手機網路銀行截圖1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14136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56頁)。
22時17分許
4萬元
4
陳致穎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Lisa」結識陳致穎。該詐欺成員向陳致穎介紹APP「MT5」外匯交易平台並稱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陳致穎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致穎於110年1月29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4136號偵卷第102頁、第111頁)。
5
吳定洋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9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自稱「李詩涵」結識吳定洋。該詐欺成員向吳定洋介紹「METATRADER」、「FXTRADING」外匯公司投資,致吳定洋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吳定洋於110年1月29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495號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
吳定洋於110年1月29日20時26分許,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邱博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杰」向邱博源介紹全球購平台稱可搶購限時商品賺回收差額獲利云云,致邱博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4日
11時20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2份、詐欺網站(全球購)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3393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3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54頁)。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時22分許
10萬元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時23分許
10萬元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1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時24分許
10萬元
7
吳俊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陳學東(代購)」結識吳俊傑,並向吳俊傑佯稱係網路電商販賣精品,將提供商品成本價並介紹客戶予吳俊傑,供吳俊傑賺取利潤云云,致吳俊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吳俊傑於110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竹陵門市ATM)
110年2月23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14136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吳俊傑於110年2月23日20時0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23日
20時18分許
10萬元
吳俊傑於110年2月26日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
110年2月26日
9時16分許
10萬元
吳俊傑於110年2月26日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時17分許
10萬元
吳俊傑於110年3月2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3月2日
10時55分許
10萬3000元
吳俊傑於110年3月2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時23分許
10萬元
8
陳益府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萌」、「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向陳益府佯稱該平台可投資成為代理商轉賣高單價精品獲取利潤云云,致陳益府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益府於110年2月23日15時34分許,操作ATM轉帳2萬5千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23日
15時40分許
2萬5000元
陳益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9329號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9
張震宇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結識張震宇,並向張震宇介紹「AMP(安普)」平台投資云云,致張震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張震宇於110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鹿家門市ATM)
110年2月24日
11時55分許
10萬元
無。
10
鄭如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鄭如玲,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云云,致鄭如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鄭如玲於110年2月25日14時28分許,在新竹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縣運門市ATM)
110年2月25日
15時44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5012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14136號偵卷第116頁)。
15時45分許
10萬元
15時46分許
10萬元
15時48分許
10萬元
15時49分許
8萬元
11
陳敬遠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梓琪」、「品味人生」向陳敬遠佯稱可加入亞馬遜公司成為電商獲利云云,致陳敬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敬遠於110年2月26日9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羅東南門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26日
9時42分許
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749號偵卷第9頁至第48頁)。
12
陳文鎮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結識陳文鎮,並邀請陳文鎮加入投資販售精品云云,致陳文鎮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文鎮於110年3月1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3月1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無。
13
趙依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2時許,以LINE暱稱「yipnx」、「瑤瑤」邀請趙依驊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佯稱「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云云,致趙依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趙依驊於110年2月2日0時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8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其中15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信銀行新竹分行)
110年2月2日
10時27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5012號偵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東品門市ATM)
10時52分許
10萬元
10時54分許
10萬元
10時55分許
10萬元
新竹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ATM)
11時許
10萬元
11時0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