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蕭雅之
被 告 邱奕鈞
楊恩偉
林家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邱奕鈞、楊恩偉、林家湛(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匯入同案被告鄭嘉翔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鄭嘉翔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對象,是被告3人
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