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禹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源街與建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往建功一路方向,
適有
告訴人陳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源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闖越紅燈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並滑行擦撞由呂明剛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併
旋轉肌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