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霖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東區金山南街行駛至該街與金山二十五街口,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
適蔡承翰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蔡承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威霖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