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紫云於民國111年9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五街口欲右轉莊敬五街,
適有陳姸伶騎乘電動獨輪車,以同行向行駛在前揭路段之自行車專用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陳紫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陳姸伶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姸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15頁、第35頁、本院卷第90
頁、第94至95頁),核與
告訴人陳姸伶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16頁、第35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在自行車專用道行駛之電動獨輪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據此,本次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讓騎乘電動獨輪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要求至少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僅願賠償2萬元,致調解不成)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