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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張開明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超商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應予更正)自上址駕駛ALQ-05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與科環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開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7、41-42頁、院卷第74、8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9、13-14頁)。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係其於91年起,前已總計11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為本案犯罪,且本次更係其於112年2月6日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短短20日內再犯,顯見被告雖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仍不宜逕予輕縱。又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清寒證明書、家中親人身體狀況、其就診紀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核上開資料,由里長所具名之清寒證明書事實上相關所稱經濟負擔沈重之記載均係被告自行填寫【院卷第37頁】,其證據價值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情形實屬有別,本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又關於其家中親人身體狀況部分,經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查訪後,該處則以電話回覆表示家中經濟除被告外亦有長女可提供協助【院卷第69頁】,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前往林正修診所精神科就診,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伴有戒斷」【院卷第49-51頁】,於審理中卻堅稱其「無酒癮,僅為拿藥以備不時之需」【院卷第81-83頁】,應認被告至今仍然未能正視其行為之嚴重性,爰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