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被 告 魏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福辰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十四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案發路口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適有
告訴人朱緯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