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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勇良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起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1)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故不慎擦撞該處路邊、由莊智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智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分別由林哲民所有、其配偶陳家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葛芮沙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珊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智強、陳佳瀅、葛芮沙肋、珊妲等4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1)日上午6時47分許,測得林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勇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並經證人莊智強、林哲民、葛芮沙肋、珊妲警詢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2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卻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酒後已休息一個晚上,因為公司缺保全人手臨時被通知支援上班始駕車上路,本件雖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毀損,然其已和解賠償車輛損失,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賠償金簽收單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母親甫於113年1月15日過世、案發迄今均擔任保全人員、因行車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現在仍在休養中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