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勇良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起
迄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1)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故不慎擦撞該處路邊、由莊智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智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分別由林哲民所有、其配偶陳家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葛芮沙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珊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智強、陳佳瀅、葛芮沙肋、珊妲等4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1)日上午6時47分許,測得林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勇良所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並經
證人莊智強、林哲民、葛芮沙肋、珊妲警詢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2至45頁)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卻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酒後已休息一個晚上,因為公司缺保全人手臨時被通知支援上班始駕車上路,本件雖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毀損,然其已
和解賠償車輛損失,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賠償金簽收單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兼衡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母親甫於113年1月15日過世、案發迄今均擔任保全人員、因行車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現在仍在休養中之
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