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被 告 黃誌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