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被 告 賴玟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玟靜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凡瑜業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