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被 告 黃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麗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一街與縣政二路39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縣政二路394巷方向左轉彎,適
告訴人隋永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39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隋永聖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併韌帶拉傷合併三角肌下滑液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隋永聖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