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被 告 江文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1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文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文翔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明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31)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延平路3段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