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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金山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有告訴人羅應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玉秋,沿金山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園區一路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應錦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徐玉秋則受有右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羅應錦、徐玉秋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