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金山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羅應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玉秋,沿金山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園區一路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應錦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徐玉秋則受有右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羅應錦、徐玉秋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