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藍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AER-03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七路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彎欲駛入聚鼎科技公司,適告訴人沈子平騎乘MCQ-2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東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左膝部擦傷、左小腿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
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