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黃俊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有王志傑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志傑因此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手肘、右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志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彥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王志傑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
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因自認右方不會出現車輛,未謹慎查看右側已在該處直行之車輛,顯示右轉燈後隨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
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據此,本次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變換車道之規定,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轉,即疏未注意,而未謹慎查看右側路況,顯示右轉燈後隨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生活不便及痛苦,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歧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平均月收入新臺幣7、8萬元,離婚未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