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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戴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清河、蔡林秀美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經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
  被   告 戴尚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尚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foodpanda」外送箱,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2段241號前,劃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車道左側往右偏駛往左轉待轉區,蔡清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座搭載蔡林秀美,在同向右後方駛至,A車附載之外送箱遂擦撞B車左側把手,致B車人車倒地,蔡清河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扭傷之傷害;蔡林秀美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戴尚仁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河、蔡林秀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戴尚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清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林秀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及車損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所騎乘之A車於案發路口,未充分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安全間隔,其附載「foodpanda」外送箱遂與告訴人蔡清河所騎乘之B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之事實。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2份
證明告訴人蔡清河、蔡林秀美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264335號函及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之A車後載外送箱,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由車道左側右偏駛往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時,未充分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清河騎乘之B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清河、蔡林秀美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