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交易卷第3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林添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下,
會出現嗜睡、恍神、視力模糊、站立不穩,尤其是會失去判斷力,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靠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偶爾做粗工打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林添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日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林添發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林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