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美珠於民國112 年2 月26日12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自
由路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與自由路16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許熾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16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 熾垣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珠涉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熾垣告訴被告李美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熾垣具狀撤
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