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梓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因遇號誌轉換而煞車減速之
告訴人羅尹君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蓋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