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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峯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313巷4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313巷49弄、八德路2段313巷與福興橋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行駛至案發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有告訴人曾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3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興橋,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骨盆及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背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下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113年1月31日刑事報到單其上調解委員註記文字、被告及告訴人等簽名、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