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東峯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313巷4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313巷49弄、八德路2段313巷與福興橋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行駛至案發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曾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3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興橋,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骨盆及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背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下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113年1月31日刑事報到單暨其上調解委員註記文字、被告及告訴人等簽名、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