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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